(2017)晋04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平安、杜文虎、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秦平安,杜文虎,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689号(英雄台改造小区*号楼)。负责人:尚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平安,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黎城县,住本村43号,建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虎,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子县,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瓦窑沟。法定代表人:李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平安、杜文虎、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秦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盛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秦平安为农村户口,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错误。秦平安辩称,山西省相关规定已经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残疾赔偿金也应该取消户口的区别对待。盛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文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秦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13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晋D**的重型货车违章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秦平安颅骨骨折,到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5年9月22日,出院时间2015年10月17日,共住院25天。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文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平安无责任。原告秦平安系黎城县黎侯镇上桂花村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父母需要扶养,父亲秦来仓,现年78周岁,黎城县黎侯镇上桂花村人,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李秋月,现年78周岁,黎城县黎侯镇上桂花村人,农业家庭户口。秦来仓、李秋月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5800元(其中被告盛捷公司为原告秦平安垫付急诊费800元)。原告秦平安的损失共计110443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无遗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损费、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餐饮费,因对于护理人员已经有护理费的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晋D**(晋DH挂)以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晋D**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为每次50000元;晋DH挂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三份保单中,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盖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三份保单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被告以原告驾驶二轮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来抗辩黎城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签收并未申请复议,且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未向法庭提供能推翻该决定书的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平安各项损失970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平安各项损失13397元,共计110443元。(原告秦平安在获得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5800元。)二、被告杜文虎、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秦平安承担210元,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8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上诉人杜文虎、盛捷公司的违法行为给被上诉人秦平安造成了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杜文虎、盛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情,参照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鉴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