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187翟寒英与肖玉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玉明,翟寒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寒英,女,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肖玉明因与被上诉人翟寒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3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肖玉明上诉称:案涉购销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广州市白云区,该合同注明合同签订地是镇江,没有明确具体地址,无法根据该约定确定诉讼管辖。因该购销合同导致纠纷,应当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不是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规避了约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受让债权后,向该债权的债务人提起诉讼时,受让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管辖条款的拘束。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购销合同约定“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上注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镇江,在案涉纠纷应由镇江市的基层法院一审时,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不明确,不能根据该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上诉人称该合同的签订地是广州市白云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主张与合同上标注的签订地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不能根据约定确定管辖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案涉纠纷是因履行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受让债权后,该购销合同中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变更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依法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户籍地在镇江经济开发区,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益成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