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执监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洪生、连云港中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 知 书(2016)苏执监291号刘洪生、连云港中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你们向本院申诉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执行的刘洪生与连云港市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制品厂)、连云港振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案号:(2003)海执字第236号],海州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下达(2003)海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工艺制品厂2号厂房(以下简称2号厂房)734.45平方米折价14万元抵偿刘洪生所有。但是,连云港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连云港房管处)拒不办理。2011年6月1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发出[2011]20号工作函,将2号厂房违法登记在第三人连云港德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塑料公司)名下,严重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立案监督。本院依法立案监督,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2003年4月11日,海州法院作出(2003)海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制品厂)和连云港振艺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威力四面刨DA型一台折价8万元,2号厂房734.45平方米折价14万元抵偿归申请人刘洪生所有,冲抵双方所有债务。海州法院将该裁定书送达刘洪生,并向工艺制品厂留置送达。2003年4月11日,连云港中院受理工艺制品厂破产还债一案。2003年4月14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03)连民三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工艺制品厂破产还债。2003年4月14日,海州法院向连云港房管处送达(2003)海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2号厂房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洪生。连云港房管处于同日签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4月14日,连云港中院作出中止执行通知书,载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债务人连云港市工艺制品厂申请破产还债一案,我院已于2003年4月11日依法受理,并裁定宣告该单位破产还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4条、《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请你院收到此通知后中止对该单位的民事执行或财产保全程序,七日内移送已被查封、扣押的资产及案件材料,通知申请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报债权。”连云港中院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海州法院。2003年9月26日,工艺制品厂清算组作出《连云港市工艺制品厂破产清算报告》,该报告第4页载明“根据(2003)海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号厂房734.45平方米,评估值129200元,威力四面刨一台评估值24000元,共计为153200元,现已执行完毕,不应计入破产财产,从资产总额中剔除。”2004年4月24日,工艺制品厂清算组和刘洪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洪生将威立四面刨DA型一台8万元,2号厂房734.45平方米折价14万元,合计22万元人民币,以21万元人民币卖给工艺制品厂清算组。工艺制品厂清算组在整体资产变现后一次性给付刘洪生人民币21万元。2004年8月13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03)连民破字第3号、第27号通知书,载明“连云港市工艺制品厂破产清算组、连云港振艺木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刘洪生诉连云港市工艺制品厂、连云港振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2003)海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强制执行。该民事裁定书系合法生效法律文书,清算组应予执行。现通知如下:清算组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洪生威力DA型四面刨一台,2号厂房734.45平方米折价款14万元,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本院。”2004年8月16日,工艺制品厂清算组向连云港中院出具《关于对刘洪生工程款、借款诉讼一案执行情况的报告》,载明“本清算组连续三天多次通知刘洪生到本清算组领取2号厂房734.45平方米折价款14万元人民币。刘洪生拒领并要求本清算组收回威力DA型四面刨一台。”2004年9月8日,工艺制品厂清算组将工艺制品厂整体资产(含2号厂房)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由德邦塑料公司竞买成功。2006年,海州法院发通知给连云港市房管局,要求其接到通知后立即办理2003年4月14日协助通知书中要求的产权变更事宜,连云港市房管局未协助办理。2006年7月26日,工艺制品厂注销工商登记。因德邦塑料公司与刘洪生多次持有不一致的生效法律文书向连云港市房管局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连云港市房管局于2011年5月27日向连云港中院发函,请求其确认工艺制品厂2号厂房的所有权归属。2011年6月17日,连云港中院作出连中法函〔2011〕20号《关于原连云港市工艺制品厂房屋转移登记问题的复函》,其中载明“海州法院关于涉案标的物的执行裁定与本院的破产宣告裁定并不矛盾。刘洪生通过海州法院执行取得原连云港市工艺制品厂内2号厂房所有权,本院裁定宣告该厂破产后,刘洪生又将该厂房转让给清算组,而连云港德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又通过合法拍卖方式竞得含有该2号厂房在内的拍卖标的物。因此,在该2号厂房的产权流转过程中,目前其权属应归连云港德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现2号厂房已登记在德邦塑料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海州法院作出的(2003)海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已生效。本案中连云港中院、工艺制品厂破产清算组亦认可刘洪生通过海州法院执行取得涉案2号厂房所有权。因此,本案海州法院不存在消极执行情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申诉人反映的其他问题,不属于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据此,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