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马正红、成都市欧冠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正红,成都市欧冠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红,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邦,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欧冠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况忠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颖,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马正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欧冠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欧冠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正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都欧冠公司2013年5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欧冠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马正红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时发现两份2013年5月2日的成都欧冠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该两份文书的内容是马正红将其持有的成都欧冠公司3.5%股份转让给成都欧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况忠强,两份文书上马正红的签名系伪造,侵害了马正红的合法权益。一审中,马正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股东会决议》上马正红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股东会决议》上马正红的签字非马正红所签。虽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成都欧冠公司留存的《股东会决议》上马正红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马正红的签名是马正红本人书写笔迹,则本案就同一事项产生了互相冲突的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而错判。此外,《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曾仁贵”、“王丽平”从未到过公司,上述两人未参与公司的任何事项和活动,马正红也未见过上述二人,且决议上钟勇的签字亦不是其本人签字,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马正红的诉求,属于错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马正红上诉请求。成都欧冠公司辩称,1、马正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马正红参加了2013年5月2日的股东会议,知晓会议内容。马正红清楚公司目前的股份状况,包括股份转让情况,均经过了马正红的同意。马正红在本案中提出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成都欧冠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部分文件签字存在瑕疵,但系代办机构行为,代办机构向工商机关提交的文书均有原始凭证,公司的决议应当体现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另外,马正红持有2014年10月28日的决议,该份决议,马正红有签字确认,收取了股权转让款。2、2013年5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有两份,一份在工商行政机关档案中,一份在成都欧冠公司留存,工商行政机关档案中的材料时委托第三方公司代办,成都欧冠公司第一次变更协议和股权协议都是代签的,而王莉在2012年3月前为成都欧冠公司的总经理,王莉清楚代签的事情,且代签的结果与股东会的结果是完全一致的。马正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成都欧冠公司2013年5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欧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况忠强、王莉、马正红、钟勇发起成立成都欧冠公司,成都欧冠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况忠强出资29万元、持股29%,王莉出资28万元、持股28%,马正红出资28万元、持股28%,钟勇出资15万元、持股15%。2013年5月2日,成都欧冠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为公司健康发展,调动员工积极性及团队的稳定,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八位股东将自己在公司所持股份的15%左右用于公司员工及商务使用,该部分股份在员工持股机构成立之前14.6%暂由况忠强代持,1%转到邹全名下;2、同意公司股东王莉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25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王莉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10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转让给股东邹全,同意公司股东马正红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35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钟勇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15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徐弢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15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王若谷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9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0.9%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曾仁贵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75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0.7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王丽平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45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0.4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况忠强自愿接受上述转让;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为况忠强336000元、王莉180000元、马正红180000元、钟勇72500元、徐弢82500元、曾仁贵425**元、王丽平25500元、王若谷51000元、邹全30000元。成都欧冠公司办理了股东持股的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的各股东股份情况与上述决议载明的一致。该《股东会决议》是成都欧冠公司自行留存的,马正红及其他股东在上述决议上签名。马正红认为其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申请司法签定。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17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文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正红的签名是马正红本人书写笔迹。成都欧冠公司在办理上述股东所持股份的变更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股东王莉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25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王莉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10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转让给股东邹全,同意公司股东马正红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35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钟勇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15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徐弢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15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王若谷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90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0.9%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曾仁贵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75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0.7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同意公司股东王丽平自愿将其在成都欧冠公司所持有的出资4500元即占公司注册资本0.4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况忠强,况忠强自愿接受上述转让;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为况忠强336000元、王莉180000元、马正红180000元、钟勇72500元、徐弢82500元、曾仁贵425**元、王丽平25500元、王若谷51000元、邹全30000元。马正红授权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工商备案的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鉴(2016)文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正红的签名不是马正红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成都欧冠公司提交的自行留存的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上马正红的签名是马正红本人书写笔迹。因《股东会决议》上马正红等股东均签名,可以确认成都欧冠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决议内容已进行表决同意,本次股东会已实际召开,且马正红已出席。成都欧冠公司向工商备案时提交了第三人代股东签名的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与成都欧冠公司留存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一致。成都欧冠公司以此作为备案的资料并未损害马正红等股东的利益。故马正红要求确认成都欧冠公司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正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4900元,两项合计24950元,由马正红负担。二审审理期间,马正红提交了《请求王丽平出庭质证申请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川0104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6)川0104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2014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2、(2016)川0104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6)川0104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8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曾仁贵、王丽平不具有成都欧冠公司股东身份;3、(2016)川0104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6)川0104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4、(2016)川010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6)川010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8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曾仁贵、王丽平不是成都欧冠公司股东;5、(2016)川0104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6)川0104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1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6、(2016)川0104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6)川0104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7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伪造股东签名不成立;7、(2016)川0104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6)川0104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伪造股东签名不成立。成都欧冠公司质证认为,马正红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均为人民法院判决,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因为某一个股东会决议而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且马正红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从工商档案中提取的,而调取的档案文件也是代办公司签订,与实质股东会内容不冲突,成都欧冠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对股东转让股权达成了协议,只是工商登记时出现了签字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1、马正红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系确认成都欧冠公司其他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本案中,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成都欧冠公司自行留存的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上马正红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则可以确认马正红对该日成都欧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因此,证据1至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马正红提交的《请求王丽平出庭质证申请书》,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成都欧冠公司留存的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上马正红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则可以确认马正红对该日《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且马正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丽平对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或王丽平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为虚假,因此,对马正红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马正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5月2日成都欧冠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该《股东会决议》是成都欧冠公司自行留存的,马正红及其他股东在上述决议上签名。马正红认为其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17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文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正红的签名是马正红本人书写笔迹”提出异议,并陈述马正红未参加2013年5月2日成都欧冠公司的股东会,也未在该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客观陈述了成都欧冠公司留存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以及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马正红申请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而对于成都欧冠公司2013年5月2日召开股东会,一审法院经过鉴定,该日《股东会决议》上马正红的签字为马正红本人签字,且马正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因此,对马正红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马正红、成都欧冠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成都欧冠公司2013年5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确认不成立。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首先,针对马正红关于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上马正红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钟勇的签字亦非钟勇所签,马正红从未见过《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曾仁贵”和“王丽平”,因此,2013年5月2日未召开股东会,该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成都欧冠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上马正红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但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成都欧冠公司留存的2013年5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马正红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同时,马正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勇、曾仁贵、王丽平对成都欧冠公司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以及上述三人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为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之规定,马正红及其他股东均在成都欧冠公司留存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成都欧冠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召开股东会且全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了表决同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针对马正红关于成都欧冠公司留存的2013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第1项内容未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上载明,侵害了马正红的合法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两份《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内容一致,且如前所述,马正红及其他股东均在成都欧冠公司留存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时,成都欧冠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的变更登记亦与成都欧冠公司留存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一致,故马正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正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正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茜审判员 王 嫘审判员 苏 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