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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潘继东与孙伟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继东,孙伟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802号原告:潘继东,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东,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潘继东与被告孙伟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被告孙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4587.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伟东于2016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住处日照市丽城花园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门口处,因家庭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泰安路派出所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孙伟东辩称,原告所诉拒不赔偿不属实,我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赔偿单据。在我接受派出所处理过程中我明确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同时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多次变更赔偿要求,并到今天开庭为止,提供了完全不同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未接受派出所调解处理在先,且一直在伪造证据,直至派出所处理完结原告也从来没有提供过他诉讼要求的任何单据的费用给我,所以原告诉我拒不赔偿荒谬之极,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是荒唐的。原告要求我承担诉讼费也无从谈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女婿,被告已与原告之女离婚。2016年12月11日上午,因被告探视儿子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去往日照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面部外伤,医院诊断建议休息叁周,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因该次纠纷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444元,原告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误工费2143.14元,原告主张根据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3周,要求根据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012元/年计算23天共计2143.1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月薪为1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因原告年龄是58岁且在该事件中遭受重大的精神损害,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该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其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对原告在该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44元,原告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143.14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认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天,被告虽主张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012元/年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精神损害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确认为共计1375.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06元(1375.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继东各项损失共计963.06元;二、驳回原告潘继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龙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