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刘树清,陈伟,沈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执异10号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53号。负责人:万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激,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保,该支行员工。申请执行人: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西德兴市女儿田铜都大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F3889820-6。法定代表人:罗宁华,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树清,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德兴市,被执行人:陈伟,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沈炜,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县,在本院执行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下称德兴农合银行)与刘树清、陈伟、沈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横峰工行)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陈伟名下的位于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中华路35号润丰家具市场面积为1364.28平方米的商品房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横峰工行称:要求本院中止执行位于江西省××家具市场1364.28平方米的商品房。事实和理由:上述商品房系异议人的抵债资产,异议人将该抵债商品房委托拍卖后,竞拍人陈伟、陈丽在未付清拍卖价款,至今仍欠1377万元及利息的前提下,私下办理了过产登记,非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异议人认为,在陈伟、陈丽未付清拍卖价款的前提下,本院对该抵债商品房予以查封、拍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在异议人与陈伟、陈丽等拍卖合同纠纷案的终审判决未作出前,应暂时停止相关的执行活动。本院查明,一、德兴农合银行与刘树清、陈伟、沈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刘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德兴农合银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整及利息1667,458.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二)、沈炜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德兴农合银行对陈伟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号、20××14号、20××17号、20××18号、20××23号、20××24号、20××27号、20××30号、20××31号、20××01号、20××26号、20××10号,详见房他证横峰县字第××号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上述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的(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生效。由于刘树清、陈伟、沈炜未主动履行,2016年7月18日,德兴农合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一)、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刘树清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诉讼费用114,805元及利息1667,458.94(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申请人沈炜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对被申请人陈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号、20××14号、20××17号、20××18号、20××23号、20××24号、20××27号、20××30号、20××31号、20××01号、20××26号、20××10号,详见房他证横峰县字第××号他项权证)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赣11执190号。三、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赣11执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树清、陈伟、沈炜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房产、车辆等其他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横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伟所有的位于横峰县××路润丰农贸市场共12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横国用(2015)第1—002号,第1—003号,第1—004,第1—034号,第1—021号、第1—001号、第1—049号、第1—050号、第1—040号、第1—048号、第1—032号、第1—03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刘树清、陈伟、沈炜总共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横峰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本院查封陈伟位于横峰县××路35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20××14、20××17、20××18、20××23、20××24号、20××27、20××30、20××31、20××01、20××26号、20××10号),不得转让、抵押等交易(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止)。五、2017年3月28日,本院执行局将上述查封的标的物移送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六、异议人横峰工行与陈伟、陈丽、上饶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金公司)、江西省联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联信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当中,本院依据横峰工行的申请作出(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陈伟名下的上述12套涉案房产,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横峰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12套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陈伟、陈丽共同向横峰工行支付竞拍尾款13,7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8日始至2011年12月28日止以22,000,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13,770,000元计算,之后的占用费以13,7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二)、驳回横峰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判断遵循的是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即“动产谁占有谁所有,不动产谁登记谁所有”。如果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违反上述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判断原则,错误地把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异议人横峰工行认为,涉案的执行标的物系其抵债资产,在委托联信公司拍卖后,竞卖人陈伟、陈丽并未付清拍卖价款,私自办理了过产登记手续。而本院事先未查清该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即采取查封、拍卖措施,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本院予以拍卖,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事实上,本院无论是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查封措施,还是在执行中对涉案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查封措施,均建立在涉案房产已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伟名下的基础上,不仅如此,本院已生效的(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德兴农合银行对本案的涉案的12套商品房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上述涉案的12套商品房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无故停止评估拍卖,即不符合执行的效率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异议人横峰工行要求本院暂停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伟、陈丽未付清拍卖价款,异议人横峰工行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伟、陈丽、国金公司、联信公司履行拍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亦判令支持异议人横峰工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这并没有改变涉案12套房产的物权归属,只是判定异议人横峰工行对陈伟、陈丽享有债权请求权,因此,异议人横峰工行的该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的执行异议请求。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晓斌审判员 周富华审判员 郑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万祖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