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木波与周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木波,周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897号原告:孙木波,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被告:周淑兰,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孙木波诉被告周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淑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木波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余款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