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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豐与李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豐,李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687号原告田豐,男,汉族,1994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王惠琼,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励,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法定代表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豐诉被告李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琼,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田豐各种损失共计155323.75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54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10元、手机维修费120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李励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江滨社区由西向南右拐进入道路与沿金马路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车的田豐相撞,致使田豐受伤、二车受损、田豐手机摔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但出院后原告又遵医嘱于2016年8月23日至10月24日和2016年12月21日在门诊复查,12月21日至12月24日住院拔除外固定,现原告左腿仍为石膏外固定。长沙市开福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励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通知李励,并要求李励通知保险公司,委托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遗留左裸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负重能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休息时间270天,护理日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人寿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被告李励辩称,原告的损失愿意按照法院判决的赔。事故发生后,开福区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其须承担70%责任,田豐承担30%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维修费用24400元,田豐应按责任划分承担其车辆维修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湘A×××××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药费其公司承担不超过1万元。原告诉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湘A×××××号汽车在其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的理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和核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李励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至长沙市开福区江滨社区金马路时遇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田豐,因双方驾车不慎,发生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1、胫骨骨折(左侧开放性粉碎性);2、腓骨骨折(左侧多段);3、皮肤裂伤(双侧小腿);4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回家后继续休养,加强营养,增强体质;2、左下肢继续维持外固定架固定和石膏外固定,石膏外固定继续1-2周,外固定架视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拆除时间;3、出院后第1个月扶双拐下地活动,第2个月扶单拐直至拆除外固定架。钉道口注意每日滴酒精消毒,保持干洁;4、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定期来院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时间及指导锻炼功能;5、不适随诊。后原告遵医嘱又于2016年8月23日、10月14日和2016年12月21日在门诊复查,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年24日(住院3天)入院治疗,进行左胫腓骨折术后外固定存留。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35897.36元(其中被告李励已向原告垫付20451.61元,原告自行垫付15445.75元),另,原告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手机维修费1200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就本次事故作出第0606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田豐的委托于2017年1月18日就原告田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8日;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计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花费181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湖南××有限公司担任送餐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和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账单、银行流水以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均收入为5000元/月。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生活均在城市,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租赁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城××栋××房。另原告提供了其招商银行卡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再查明,湘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各被告已于庭审中对医保外用药达成15%的免赔比例)。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本、诊断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李励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划分依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励承担本案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豐承担本案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车辆湘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中应由被告李励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于原告田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2016年未公布的数据则以2015年的数据为准)及原告田豐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田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897.36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5897.36元,对于上述医疗费,根据庭审各方的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李励已垫付20451.61元,原告自行垫付了1544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800元,按住院天数28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根据医院住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6天,本院认为住院天数应以医院的住院记录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记录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6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项费用应以6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为1560元(60元/日×26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9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也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62568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25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工作地均为城镇地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因定残之日原告为2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年限按20年计算,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6、误工费31434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评定为270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434元(42494元/年÷365日×270日);7、护理费7082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9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即42494元予以计算,本院认定对原告按照1人护理60日计算为7082元(42494÷360日×60日);8、财产损失费1200元,原告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花费手机维修费1200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其身心均遭受一定损害,原告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遭受损伤,需多次往返医院就诊治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1、鉴定费181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81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2051.36元,其中被告李励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451.61元,原告尚余的损失为131599.75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损失共计152051.3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957.3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708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付107084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赔付1200元。鉴定费1810元,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43元,由被告李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267元。对于剩余的损失31957.36元,原告自行承担9587.21元(31957.36元×30%),因本次事故车辆湘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双方已对医保外用药达成15%的免赔比例,故应当由被告李励承担非医保用药2719.22元[(35897.36元-10000元)×15%×70%)]。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9650.93元(31957.36元×70%-2719.22元)。综上,原告田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8284元(10000元+107084元+12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9650.93元,由被告李励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986.22元(2719.22元+1267元),因被告李励已先行垫付医药费20451.61元,对于被告李励多支付的16465.39元(20451.61元-3986.22元),应当从被告人保公司和人寿公司应支付费用中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李励返还10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向被告李励返还6465.39元,故被告人保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108284元(118284元-1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13185.54元(19650.93元-6465.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豐支付赔偿款1082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豐支付赔偿款13185.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原告田豐承担323.1元,被告李励承担7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元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人民陪审员  唐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