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中华、石仿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华,石仿舟,胡刘生,刘中华,石仿舟,胡刘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华,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仿舟,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刘生,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诉人刘中华因与被上诉人石仿舟、胡刘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被上诉人石仿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刘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仿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3月11日12时25分许上诉人安排胡刘生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石仿舟提交的租房房东张中华出具的证明1份及张中华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石仿舟一审代理人制作的徐玉梅调查笔录1份、徐玉梅记账本1份,均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石仿舟的残疾赔偿依法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642元,故石仿舟总损81858.12元。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胡刘生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驾驶上诉人的皖H×××××号轻型货车,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上诉人对石仿舟不构成侵权,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即使上诉大与胡刘生连带赔偿石仿舟损失,胡刘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也应114089.12元,而不是93482.35元。石仿舟辩称,两被上诉人均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事发时胡刘生根据上诉人安排驾驶肇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石仿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上的陈述都证实了石仿舟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的时间内一直在宿松县城居住、生活、务工,石仿舟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胡刘生未发表辩称意见。石仿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6429.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仿舟与胡刘生同时为刘中华提供劳务,2016年3月11日12时25分许,胡刘生根据刘中华的安排,驾驶刘中华的皖H×××××号轻型货车载着石仿舟等人去就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车内钢钎卡住了刹车导致无法刹车而撞上路边的水泥墩,致石仿舟受伤。经宿松县交警队认定,胡刘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仿舟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足背开放性伤口、右足踝多发性骨折、右足多发性脱位、扭伤和劳损。第一次住院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周后取出右足背克氏针,一年后取出右外踝内固定物;循序渐进进行右足踝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个月;院外药物对症治疗。2016年5月16日,原告再次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继以抗炎对症处理,伤口换药;卧床休息1个月。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总计21984.36元。共住院36天。经石仿舟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石仿舟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以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石仿舟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护理期为90日。石仿舟支付鉴定费2200元。石仿舟治疗期间,刘中华向其给付了20606.77元。石仿舟在县城租房居住和打零工。石仿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①医疗费21984.36元;②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④营养费36天×30元/天=1080元;⑤护理费90天×114.22元/天=10279.80元;⑥鉴定费22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交通费360元。⑨误工费为96天×85.76元/天=8232.96元;⑩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合计114089.1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胡刘生承担全部责任,则胡刘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之责。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中华系接受劳务方,其依法应对胡刘生造成的石仿舟的损害承担侵权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胡刘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认定为有重大过失,即依照前述规定,刘中华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之责,胡刘生与刘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胡刘生追偿。刘中华已经支付的20606.77元,可以在其应赔偿款中抵扣,即其尚应赔付93482.35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仿舟各项损失共计93482.35元,被告胡刘生与刘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中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胡刘生追偿;二、驳回原告石仿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石仿舟负担105元,由被告胡刘生、刘中华各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刘中华提供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石仿舟对真实性亦持有异议,故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判对石仿舟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3、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主张胡刘生应对上诉人前期垫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刘中华对胡刘生为其雇员不持异议,其虽主张胡刘生未经其许可擅自驾驶上诉人的皖H×××××号轻型货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石仿舟为证明其在县城租房居住和打零工,提交了租房房东张中华出具的证明及房地产证复印件、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证明、徐玉梅调查笔录及记账本,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中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判认定石仿舟在县城租房居住和打零工事实依据充分,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胡刘生连带赔偿数额。因石仿舟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仅96429.58元,刘中华主张其与胡刘生连带赔偿数额为114089.12元,超出一审原告的诉求,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方面虽案由确定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刘中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刘中华负担。审判长 马骥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