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献忠诉被告符纪卫、罗志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忠,罗志宏,符纪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62号原告:李献忠,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志宏,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汨罗市人。被告:符纪卫,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原告李献忠诉被告罗志宏、符纪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股权转让费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受两被告邀请,原告投入200万元入股贵州省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公司)。2013年2月19日,原告退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2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欠条,经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志宏辩称:原告入股200万元属实,股份转给了被告符纪卫,被告罗志宏在欠条上签了名,承诺如符纪卫不还,被告罗志宏还款100万元。该股权转让未在工商备案,也没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无效。明知公司亏损,作出股份转让是为保护公司的整理利益。被告罗志宏在2015年春节已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符纪卫辩称:被告符纪卫没有邀请原告入股,欠原告的钱愿意偿还,只是现在困难,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献忠、被告罗志宏、被告符纪卫均系金满地公司原股东。李献忠持有公司11.46%股权,股权金额为343.8万元,其实际出资200万元。2013年2月19日,李献忠、罗志宏、符纪卫就李献忠持有股份转让给符纪卫一事进行协商,2013年8月,三人再次协商,达成一致。李献忠与符纪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献忠将其持有的金满地公司11.46%股份全部转让给符纪卫,符纪卫愿以现金343.8万元的价格受让李献忠持有的金满地公司11.46%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因李献忠实际仅出资200万元,罗志宏、符纪卫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共同向李献忠出具了欠李献忠转让金满地公司股份转让款200万元的欠条,欠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之后,经李献忠多次催讨,罗志宏于农历2015年12月29日向李献忠支付了20万元(此款由其他人代为支付,未出具收条),其余欠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李献忠、符纪卫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罗志宏自愿与符纪卫共同向李献忠出具股权转让款的欠条,罗志宏与符纪卫理应共同承担偿还所欠李献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罗志宏辩称其只应承担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献忠要求罗志宏、符纪卫共同偿还所欠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罗志宏委托其他人代为支付的20万元应予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符纪卫、罗志宏共同偿还原告李献忠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符纪卫、罗志宏承担21000元,由原告李献忠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蓝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