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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494许京伟与张家港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京伟,张家港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494号原告:许京伟,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朱群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京伟与被告张家港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京伟、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京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许京伟于2015年12月2日购买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开发的缇香广场2幢1单元617号房,后因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许京伟起诉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应当在原告许京伟搬出涉案房屋、配合办理解除网签等手续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京伟购房款和损失补偿共计42万元。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如果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及损失补偿2万元,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许京伟违约金2万元。原告许京伟随后配合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完成了全部退房手续,但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直至2017年1月18日才支付了上述42万元,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显然已经违约。原告许京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认为原告许京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许京伟与新东方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许京伟向新东方置业公司购买位于缇香广场2幢1单元617室的房产,总价款为40万元。许京伟实际支付了上述房屋价款,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买卖的网签手续。后双方因上述房产的登记过户等事宜产生纠纷。2016年9月13日,许京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新东方置业公司向其退还40万元购房款并赔偿利息等损失,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999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许京伟(甲方)与新东方置业公司(乙方)于2016年1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如下:“一、双方一致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搬出缇香广场2幢1单元617室,并配合办理解除网签等手续后7日内,乙方将购房款40万元及损失补偿2万元,合计4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乙方确认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案涉房屋一年内价格超过甲方的购买价格,乙方自愿按照差价补偿甲方。三、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40万元及损失2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四、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五、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许京伟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月4日,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解除。2017年1月10日,许京伟将上述房产的钥匙交付予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2017年1月12日,许京伟又对上述房屋阳台的墙面进行了修补。2017年1月16日,新东方置业公司办理向许京伟网银转账42万元的付款申请手续,2017年1月18日,许京伟收到了上述42万元。许京伟认为新东方置业公司延期付款,违反了上述《和解协议》的约定,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许京伟提交的《和解协议》、《退房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交易明细,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缇香广场工作群”QQ聊天记录、《业主来电/来访登记表》、收款/退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许京伟虽然于2017年1月10日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付予物业,但至2017年1月12日仍在对上述房屋的墙面进行修补,即原告许京伟至2017年1月12日仍未完全做好搬出上述房屋的各项工作,而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在2017年1月16日即通过网银申请付款,即使按照原告许京伟收到42万元款项的时间即2017年1月18日进行计算,其间的期限也不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7日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许京伟要求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其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京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