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218周尧宏与马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尧宏,马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218号原告周尧宏。被告马泉根。原告周尧宏与被告马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尧宏、被告马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尧宏诉称,马泉根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2月25日,马泉根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泉根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泉根辩称,对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年息一分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周尧宏曾在其经营的公司兼职会计,要求周尧宏交还账目。经审理查明:马泉根因经营所需向周尧宏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015年11月20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向周尧宏借人民币100000元,年利息10000元,月息0.833%,借款期为一年。2017年2月25日,马泉根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周尧宏催讨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马泉根尚欠周尧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尧宏提出要求马泉根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泉根提出要求周尧宏交还账目的请求,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马泉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尧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马泉根负担(周尧宏同意其预交费用由马泉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马泉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尧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95×××24)。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