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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625号原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被告:刘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水公交公司)与被告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成、刘洪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水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94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9时许,刘斌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荣乌高速引线冰雪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逆线与由东向西张秀武驾驶的冀F×××××号大客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徐水公交公司所有的冀F×××××号大客车受损严重。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武无责任。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徐水公交公司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刘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刘斌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6日9时40分许,刘斌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荣乌高速引线冰雪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洋丰路段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逆线,与由东向西张秀武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斌、张秀武受伤。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武无责任。徐水公交公司系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张秀武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斌,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张秀武诉刘斌、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武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武14446.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武3941.4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徐水公交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38990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平安保险质证称,评估报告系徐水公交公司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查勘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评估机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不具事故车辆评估资质。鉴定价格偏高,残值估价过低,维修清单中更换了电池箱,从照片无法确定是否损坏。本院认为,徐水公交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对徐水公交公司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138990元。2.徐水公交公司主张施救费76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平安保险质证称,施救费金额超过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认可。本案施救费应不超过20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票据是由救援机构出具,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徐水公交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3.徐水公交公司主张评估费835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不符合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本案评估费应为3700元左右。本院认为,徐水公交公司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是由评估机构出具,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徐水公交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徐水公交公司车辆受损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刘斌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系徐水公交公司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徐水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8990元、评估费8350元、施救费7600元,共计154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剩余损失152940元,应由被告刘斌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