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吕某某、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523号原告:吕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2,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原告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2、被告周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9646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21点2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S×××××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桃花村路段与洪观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皖K×××××货车直行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南省固始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皖K×××××车辆损坏,修理费4922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3400元,停运损失3844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96460元。豫S×××××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8440元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未与原告商量选定评估机构,故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S×××××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桃花村路段与洪观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皖K×××××货车直行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做出第2016011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吕某某系皖K×××××货车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S×××××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经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4月7日,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总额为49220元;2016年4月1日,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停运损失为38440元。被告周某某认为上述停运损失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并申请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费用为周某某负担)。经本院委托,河南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4月5日做出豫蓼评报字[2017]第011号评估报告书,确定皖K×××××货车的停运损失为8256元。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进行质证,两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但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吕某某、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采信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还是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从两份评估报告内容看,两份报告最根本的区别是,前者按照原告本人提供的资料以车辆实际载重39吨计算损失,后者则按照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定吨位15.96吨,约计16吨计算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意图证明车辆的实际运输情况:1、阜南县王家坝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皖K×××××车辆每天从其码头拉沙,每天4至5趟,每车39吨至40吨。2、阜南县海洋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皖K×××××为其供应黄沙,每天运送四至五车,每车39吨至40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核实海洋混凝土搅拌站是否确实存在,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与搅拌站之间签订的固定供货合同,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过核载吨数运输系违法行为,对此行为本院不应支持。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汽车修理清单、维修发票、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49220元,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3400元,有固始县友升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服务费28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4、车辆停运损失,经本院委托,由河南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82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是否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以免责条款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上各项合计63676元,其中车辆损失49220元、施救费3400元、车辆停运损失825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67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60876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28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391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娜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