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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庆琼与秦瑰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琼,秦瑰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224号原告:刘庆琼,女,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瑰花,女,黎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刘庆琼与被告秦瑰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被告秦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0,224元、护理费3,727.50元、伤残补助金47,276元、鉴定费(含鉴定需要的辅助检查费用)1,022.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64,13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晴隆县海权肉羊加工厂下属企业“晴隆羊火锅餐饮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9月15日,被告驾驶贵E×××××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从晴隆现碧痕镇东风村小地名大田老坡向碧痕镇街上行驶,同日22时50分许,行驶至碧痕镇至箐口公路2公里加950米(小地名:新庄坪)处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驶离其行驶方向的路面翻下道路涵洞口,造成原告当即重伤并昏迷过去。后来原告被闻讯赶来的亲友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面部多发骨折;2、面部皮肤软组织多出挫裂;3、左眼外伤;4、开放性颅脑损伤;5、胸11椎体骨折;6、颈7双侧横突骨折;7、胸6棘突骨折;8、胸12-14腰横突骨折;9、腰3棘突及右侧椎板骨折;10、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1、胸骨骨折?11、心脏挫伤?12、左桡骨远端骨折;13、双肺××;1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合计入院治疗35天后出院,于2016年12月20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次日该所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伤评定为:胸部损伤12肋骨以上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10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10厘米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以上损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38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3、误工费10,224元(106.5×96天);4、护理费3,727.50元(106.5元×35天);5、残疾赔偿金47,276元(7,386.87元×20年×32%);6、鉴定费(含鉴定需要的辅助检查费用)1,022.5元;7、入院、出院回家、伤残等级评定产生的交通费及其他杂费3,000元。以上7项共计164,130.25元。综上所述,原告锁受损伤系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秦瑰花辩称:1、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赔偿,化解纠纷;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过错,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我和儿子杨代斌在公司院内,原告来邀请我到同事孙丽家中吃晚饭,我谢绝她后,便驾驶摩托车载着儿子回家了。原告又追到我家,再三邀请并坚持要我驾驶摩托车载她一同前往。我被动接受原告的邀请,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行驶到距沙子镇街上一公里处,就停下摩托车和原告商量,建议不骑摩托车去孙丽家,原告不同意。我们一起在孙丽家吃完饭后,已经是晚上22时20分许,准备返回时,其他同事还劝原告一同坐车,原告没有听,却选择乘坐我的摩托车。在离开孙丽家至事故发生现场途中,原告在后座上不安分,常回头向后观望,影响我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事故,造成我们同时受重伤的悲剧。事故发生后,我丈夫杨汉忠、儿子杨代斌及亲朋好友赶到现场,首先施救原告后救我,120急救车来后送至晴隆济康医院抢救,当晚转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丈夫杨汉忠为原告缴纳住院费2,000元,姑妈杨汉菊为原告缴纳医药费3,600元,原告出院后,我丈夫到其家中问候,给了1,000元,合计6,600元。另外,因此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2万多元,我两次住院治疗,现在仍需卧床治疗。二、原告计算经济损失,应提供发票原件和相关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系同事、朋友,一起到同事家吃晚饭本事好意,其过程原告是知道的,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我本人故意所为,原告要求我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不合常理,应给予减免,化解纠纷。一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明显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减少我赔偿经济损失的比例;二是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5项“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提供交通工具的机动车一方给予适当的赔偿”的指导意见,被告认为应是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琼与被告秦瑰花系同事。2016年9月15日下午,原告刘庆琼邀约被告秦瑰花到同事孙丽家中吃饭,被告秦瑰花驾驶其所有的贵E×××××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刘庆琼到孙丽家中后,与同事刘姗、李登芳等人在孙丽家中吃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喝了酒。同日22时许,原、被告等人吃饭结束后准备返回,孙丽、刘姗、李登芳及被告等人均劝原告刘庆琼乘车回家,不要乘坐被告秦瑰花的摩托车,但原告刘庆琼坚持与被告秦瑰花乘坐摩托车回家。22时50分许,被告秦瑰花驾驶其摩托车载着原告刘庆琼由晴隆县碧痕镇箐口往碧痕镇街上行驶至碧痕至箐口公路2公里加950米处(小地名:新庄坪)时,摩托车驶离其行驶方向右侧路面翻下道路涵洞处,造成驾驶人秦瑰花、乘车人刘庆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瑰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庆琼随即被送往晴隆济康医院治疗,当晚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秦瑰花家人支付了2,000元救护车费。原告刘庆琼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95,380.25元。2016年12月21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庆琼胸部损伤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022.50元。事后,被告秦瑰花及其家人给付原告刘庆琼赔偿共计6,600元(含2,000元救护车费)。原告刘庆琼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瑰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乘车人原告刘庆琼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瑰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琼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本案应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后果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原告刘庆琼喝酒后明知被告秦瑰花也喝了酒,况且夜晚行车安全低于白天的情况下,在旁人劝说其不要乘坐摩托车时,仍然坚持无偿搭乘被告秦瑰花驾驶的摩托车,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秦瑰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便推脱原告刘庆琼的乘车要求,但夜晚酒后仍然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刘庆琼在道路行驶,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庆琼受伤,应对原告刘庆琼承担赔偿责任。结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秦瑰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庆琼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庆琼请求医疗费95380.25及鉴定费1022.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10224元及护理费3727.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残疾赔偿金47276元,系按法律规定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交通费3000元,被告秦瑰花家人已支付2000元,其余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其受伤住院要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庆琼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380.综上所述,原告刘庆琼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380.25元、鉴定费1,022.50元、误工费10,224元、护理费3,7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7,276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163,630.25元。由被告秦瑰花承担80%即130,904.20元,扣除已支付的6,600元,还应承担124,304.20元,原告刘庆琼自行承担32,72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琼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等共计124,304.20元。二、驳回原告刘庆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秦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昌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