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1、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1,李某,鲍某1,马某2,鲍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324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马某1,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鲍某1,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某2,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鲍某2,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某3,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某4,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某5,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诉被告马某1、李某、鲍某1、马某2、鲍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李某、鲍某1、马某2、鲍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1及配偶李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61147.5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马某2、鲍某1、鲍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马某1及配偶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0‰,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时2015年3月1日,被告马某2、鲍某1、鲍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61147.54元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1、李某、鲍某1、马某2、鲍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1178.76元);二、被告鲍某1、马某2、鲍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00元减半收取3359.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