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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龙某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辉,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村民罗某福在本村“高座小寨屋背”、“长冲上弯”(地名)山场各有杉山一幅,因其需要建房便委托其女婿龙某煊砍伐,后龙某煊又委托承包给被告人龙某辉砍伐。2015年10月,被告人龙某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入“高座小寨屋背”、“长冲上弯”山场采伐林木。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滥伐山场进行鉴定,意见为:(1)“高座小寨屋背”山场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面积2.4亩,采伐总株数85株,采伐林木总蓄积16.0107立方米;(2)“长冲上弯”山场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面积1.2亩,采伐总株数63株,采伐林木总蓄积12.8873立方米。两个山场共造成滥伐林木蓄积达28.89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辉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到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锦屏县林业局签订了《生态损失恢复协议》,直接补植复绿。2017年3月31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龙某辉无证砍伐的木材出售所得款20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证人证言,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辉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达28.8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积极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龙某辉系初犯、偶犯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等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随案移送出售无证砍伐的木材所得款2000元,系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国家自然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出售无证砍伐木材所得款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本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楚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