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仙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峰,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710号东尚都会所。法定代表人:秦宏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钽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万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峰、被上诉人东方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万运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该证据系原审判决后双方结算形成,且原审判决系以上诉人不能提交结算资料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1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尉欣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