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姜玉启与汪丰廷、黄东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启,汪丰廷,黄东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37号原告姜玉启,男,1969年6月2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汪丰廷,男,1987年4月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黄东亮,男,1987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姜玉启诉汪丰廷、黄东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玉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汪丰廷、被告黄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庭参加诉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启诉称,2016年9月23日13时,姜玉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单页号牌为吉DUXX**号两轮摩托车沿德胜村一组岔路由北向南驶入大阳镇影壁山公路时,与沿大阳镇至影壁山公路由南向北由汪丰廷驾驶的吉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姜玉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姜玉启当即被120车送往东丰县医院救治,后转至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玉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丰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玉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12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262.1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7182.80元(两个十级)、误工费20170.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156914.94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汪丰廷、黄东亮按30%责任连带赔偿,最后要求赔偿的总金额为47074.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汪丰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姜玉启要求的赔偿问题有如下意见:因为我驾驶的吉XXXX**号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20%责任进行赔偿。我是从黄东亮处借的车,且在回家办个人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黄东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黄东亮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姜玉启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玉启向黄东亮索赔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姜玉启对黄东亮的诉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玉启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黄东亮无异议。汪丰廷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0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黄东亮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审核票据的合理性,其中15087722231号票据(金额为75元)是出院后发生的,我方不同意赔偿。还有15109369727号票据(金额2682.58元)是2016年9月23日发生在东丰县医院,此期间姜玉启应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不同意赔偿该费用。15087730145号票据(金额为6元)同样是出院后发生的,我方不同意赔偿。2016年10月27日发生的15087719275号票据(金额为147元)同样为出院后发生,我方不同意赔偿。对其他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汪丰廷无异议。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册,证明姜玉启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姜玉启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姜玉启二次手术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14000元。黄东亮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汪丰廷无异议。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所花费用2100元。黄东亮有异议,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与我方无关。汪丰廷无异议。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为农民。黄东亮无异议。汪丰廷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东亮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吉XXXX**号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汪丰廷无异议。姜玉启无异议。汪丰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3时,姜玉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单页号牌为吉DUXX**号两轮摩托车沿德胜村一组岔路由北向南驶入大阳镇至影壁山公路时,与沿大阳镇至影壁山公路由南向北由汪丰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姜玉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发当日,姜玉启被送至东丰县医院救治,后转至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玉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丰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XXXX**号肇事车辆车主为黄东亮,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1日,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姜玉启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姜玉启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姜玉启二次手术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14000元。姜玉启为农民。在庭审过程中,姜玉启与汪丰廷、黄东亮对此事故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汪丰廷于2017年4月26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玉启20000元(包含诉讼费)。二、姜玉启放弃对汪丰廷的诉讼请求。三、姜玉启放弃对黄东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姜玉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丰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姜玉启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汪丰廷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汪丰廷对姜玉启进行赔偿。因姜玉启与汪丰廷、黄东亮对此事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汪丰廷当场赔付了姜玉启20000元,故汪丰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姜玉启放弃对黄东亮主张权利,故黄东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姜玉启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姜玉启提供的证据,误工标准按农业标准每天113.96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79天(从住院时起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姜玉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和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天数,结合本案姜玉启的病历,本院认定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4天,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天数为27天。对于姜玉启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于姜玉启的伤残赔偿金请求,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综上,结合姜玉启的诉求,姜玉启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98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护理费3624.60元(3天×2人×120.82元+24天×120.82元)、误工费20398.84元(179天×113.96元)、伤残赔偿金27182.81元(11326.17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姜玉启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姜玉启57406.25元(护理费3624.60元、误工费20398.84元、伤残赔偿金27182.8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406.25元。二、汪丰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黄东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36元、鉴定费2100,由姜玉启负担(已付)。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