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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旭升与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升,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升,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监护人:王淑荣,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泉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王旭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不事实不清,上诉人每月领取的140元是残疾补助费,不是生活费,要求支付生活费。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王旭升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2004年至2015年每月140元、2016年4个月每月14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2016年7个月每月610元的下岗生活费(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共计7,49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起至实行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王旭升系残疾人,自1981年开始在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工作。1993年起王旭升不再提供劳动,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每月支付王旭升工资80元,2004年开始调整到140元每月,该工资支付至今。2016年11月30日,王旭升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旭升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王旭升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旭升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4年5月22日、2016年4月21日,起诉到该院,要求支付拖欠生活费差额及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报销采暖费等,该院分别作出(2012)沈河民四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已判决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按照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王旭升生活费差额至2016年4月。再查明,沈阳市于1998年4月开始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58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610元。又查明,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为沈阳市宏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自1999年起歇业停止经营。一审法院认为,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旭升与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应按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向王旭升支付生活费。关于2004年至2016年11月每月140元问题。王旭升主张每月收到的140元非生活费而是残疾人补助费,且支付主体为沈阳市宏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抗辩称该笔费用为沈阳市宏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实为生活费。王旭升与沈阳市宏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为沈阳市宏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且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提供了其单位与沈阳市宏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账务往来的收款收据存根,可以认定王旭升每月收到的140元,应为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支付的生活费。因此,对于王旭升主张每月再行支付生活费140元,不予采纳。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应当向王旭升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生活费差额3230元(580元×2个月+610元×5个月-140元×7个月)。关于王旭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宏盛金属表面处理综合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旭升生活费差额3230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二、驳回王旭升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每月收到的140元非生活费而是残疾人补助费,且支付主体为沈阳市宏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抗辩称该笔费用为沈阳市宏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实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沈阳市宏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沈阳市宏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单位与沈阳市宏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账务往来的收款收据存根,可以认定上诉人每月收到的140元,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的生活费。故上诉人主张每月再行支付生活费140元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旭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佟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