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37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安塞区镰刀湾乡李坡行政村李坡村村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安塞区坪桥镇石圪台行政村党崖窑村村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已付3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李某某所在村打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2012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一年利息3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李某某所在村打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利息共计3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亦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本金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息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石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