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祖强与熊臻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祖强,熊臻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祖强,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奇,男,住洪江区雄溪路**号*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臻熙,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谢祖强因与被上诉人熊臻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6)湘129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奇、被上诉人熊臻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祖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6)湘1291民初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6%,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为肆千贰佰壹拾陆元整4216元),熊建华所有的洪江区高坡街办事处幸福西路89号住房一套(所有权证号711000750)对被告的借款承担抵押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上均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000元的事实,该18000元的借支就是用被上诉人银行转账的44000元偿还的。也正是该18000元已经偿还了,上诉人才没有将该18000元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一起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仅提供了44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而没有出具原告认可偿还10万元借款中部分借款的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44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这44000元是用于偿还10万元借款中部分借款事实。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主张法律关系部分消灭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熊臻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祖强支付9.5万元给熊臻熙时所使用的持卡人信息及银行账号、对方户名、账号与熊臻熙提供的转账支付信息、对方户名、账号是相吻合的,这就证实和说明,熊臻熙已偿还谢祖强上述借款4.4万元;二、答辩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1份由银行出具的“DDC个人活期明细账户查询”,该证据证实:自2014年8月5日-2015年8月23日共计16次累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谢祖强4.4万元,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三、谢祖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所讲的这1.8万元借款问题,熊臻熙已于2015年在深圳通过ATM机已付款2万元给谢祖强,故双方的这1.8万元借款问题早已结清。谢祖强在2016年5月22日起诉时没有将这1.8万元借款一同起诉,可以证明双方对于这1.8万元的债权债务问题已经在起诉之前了结了,因而不再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谢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万元;2、判令熊建华所有的洪江区高坡街办事处幸福西路89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711000750号)对被告的借款承担抵押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为42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熊臻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熊臻熙的父亲熊建华用其名下位于洪江区高坡街办事处幸福西路89号的房屋一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谢祖强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至被告熊臻熙银行账户中,另外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熊臻熙通过银行转账16笔共计44000元至原告账户。另查明,熊建华于2015年12月31日去世,熊建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蒋秀莲、儿子熊臻熙。在本案审理中,蒋秀莲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子熊建华的所有遗产。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臻熙向原告谢祖强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系被告熊臻熙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提供其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表证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44000元,原告称该笔44000元的款项系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借款,但是原告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44000元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被告熊臻熙称其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原告否认收到了被告的还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所称通过ATM机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以熊建华所有的位于洪江区高坡街办事处幸福西路89号的房屋对被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借款协议书中抵押条款的约定系熊建华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在被告熊臻熙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就熊建华所有的洪江区高坡街办事处幸福西路89号的房屋对被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利息有误,予以纠正,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前还款共计40000元,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40000元),逾期利息为347.8元(60000元×4.6%÷365天×46天);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还款4000元,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000元(60000元-4000元),逾期利息为2046.7元(56000元×4.6%÷365天×290天)。综上,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逾期利息2394.5元(347.8元+2046.7元),本息合计5839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臻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祖强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239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共计58394.5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6%标准另行计算;二、原告谢祖强有权以熊建华所有的位于洪江区高坡街办事处幸福西路8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75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限,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谢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32元,由原告谢祖强负担1124.46元,被告熊臻熙负担1259.8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臻熙向上诉人谢祖强借款,向其出具借条,且谢祖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至熊臻熙银行账户中,另外向熊臻熙支付了5000元现金。谢祖强与熊臻熙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熊臻熙仅偿还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其余借款和利息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谢祖强称44000元的还款中包含了双方之间另一笔18000元债务还款,经查,由于谢祖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8000元的债权存在,故谢祖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3日熊臻熙通过银行转账16笔共计44000元至谢祖强的账户上,足以证明熊臻熙已还款44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谢祖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46元由上诉人谢祖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