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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祁亮与许才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亮,许才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772号原告:祁亮,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三新村祁庄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才华,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108号电子商务大厦A栋8楼。负责人:邓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3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光,该公司职员。原告祁亮与被告许才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许才华驾驶苏B×××××中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12国道与谷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祁亮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沿谷湖路由东往西行驶到路口左转弯发生碰撞,后祁亮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又与沿312国道由北往南直行的管星兰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苏E×××××小型轿车内照相机(SONY)及祁亮、李想的眼镜不同程度损坏,祁亮及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想、宋雪飞、祁娟、陈丽霞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才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祁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管星兰、祁娟、陈丽霞、宋雪飞、李想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核查,苏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才华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我方是无锡祥庆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被告在为公司运输货物,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已经支付了宋雪飞的医药费93976.2元(包含垫付10000元),李想案件我方支付了医药费33535.1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是无责方,共有五个伤者,前期两个伤者我方已经支付了500元医药费,现在还剩500元要平分给三个伤者,本案原告应该分得166元,误工伤残部分按限额比例应分得不超过2200元。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想就其医疗费损失向本院起诉。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11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想交通事故医疗费250元;2、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想交通事故医疗费21947.73元;3、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想交通事故医疗费14372.22元;4、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11587.46。2016年4月25日,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宋雪飞就其医疗费损失向本院起诉。2016年9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11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雪飞交通事故医疗费250元;2、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雪飞交通事故医疗费65887.26元;3、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雪飞交通事故医疗费35989.8元;4、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18088.94元。还查明,原告祁亮事故发生前在昆山聚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左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无锡祥庆运输有限公司、管星兰、陆忠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祁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38.5元,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酌定为350元(35元/天*1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酌定为800元(80元/天*10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误工材料,酌定为5500元(3300元/月*5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88.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许才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因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6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22.5元(医疗费638.5元+营养费350元-166元),根据事故比例及投保情况,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担70%即575.75元。原告的护理、误工、交通费合计67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都邦保险公司负担6100元,太平保险公司负担600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675.7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亮各项损失6675.7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亮7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