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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修全与被告余新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全,余新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593号原告:陈修全,男,生于1968年2月12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新德,男,生于1956年2月18日,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陈修全与被告余新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被告余新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新德于2016年6月承包修建射洪县经济开发区北小区二期棚户改造安置还房工程,原告与熊某某合伙承包该工程的钢筋项目劳务。2016年6月12日,被告余新德与陈修全、熊某某签订班组劳务合同,原告陈修全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工程计划搁置,致使原、被告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余新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向原告退还50000保证金。但被告现无能力给付,因该保证金已由被告交付陈某某,需待陈某某向被告退还保证金后,被告再退还原告。庭审中,双方坚持其诉辩意见,致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收条,班组劳务合同,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新德承认原告陈修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修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承包的“射洪县经济开发区北小区二期棚户改造安置还房工程”从事钢筋劳务工作,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以保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规范操作,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未能实施,致使原、被告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50000元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新德向陈修全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修全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余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