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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7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唐颖与王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颖,王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7258号原告:唐颖,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妍,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男。原告唐颖与被告王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颖、被告王妍、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15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43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由西向东行走,被唐颖驾驶的车牌号为QS52**机动车撞到腿部,造成原告双腿部分皮下神经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妍负事故全责。被告王妍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144.84元。另外,我给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的交通费。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要求本事故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部分为后加的,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缴费凭条中没有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具体金额要与就医时间、地点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兼职协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作的收入情况及纳税情况。扣缴所得税报告表上没有原告姓名,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唐颖在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由西向东行走时,被王妍驾驶的车牌号为×××机动车撞到,唐颖受伤。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妍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唐颖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唐颖自行支付医疗费688.1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多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唐颖休息。唐颖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唐颖提交兼职协议、兼职误工证明、个人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拟证明其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另查,王妍所驾车辆在中华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妍为唐颖垫付了医疗费3144.84元及部分交通费,唐颖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王妍所垫付的上述费用,王妍可依据保险合同对其垫付的费用另行主张理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急诊挂号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兼职协议、兼职误工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妍驾驶车辆与唐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颖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妍负全部责任。王妍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妍予以赔偿。对于唐颖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唐颖主张的交通费,唐颖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复查记录一一对应,且王妍先期已垫付部分交通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唐颖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唐颖主张的营养费,唐颖所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考虑相关医嘱及唐颖双侧皮下异常的诊断,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唐颖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对唐颖每月1500元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可,但唐颖所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结合医嘱建议的休假时间,酌情支持2个月。对于唐颖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对唐颖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其尚未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唐颖医疗费664.1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唐颖负担15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妍负担50元(唐颖已预交,王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颖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尚全跃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