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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万某、杨翠和等与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杨翠和,马秀珍,杨某1,杨某2,陈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112号原告:万某,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原告:杨翠和,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原告:马秀珍,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原告:杨某1,男,200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法定代理人:万某(杨某1之母),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告:杨某2,男,201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法定代理人:万某(杨某2之母),住湖南省津市市。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舫,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兵,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杨翠和、马秀珍、杨某1、杨某2与被告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杨翠和、马秀珍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舫,被告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杨翠和、马秀珍、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兵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498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21时15分许,杨浮强醉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津市市新洲镇车胤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兵驾驶的无号牌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浮强当场死亡、无号牌奔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浮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庆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五原告作为杨浮强的近亲属与陈兵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陈兵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陈兵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3.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杨浮强的过错,陈兵仅应承担1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6月29日21时15分许,杨浮强醉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津市市新洲镇车胤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兵驾驶的无号牌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浮强当场死亡、无号牌奔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浮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庆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陈兵未向杨浮强近亲属进行赔偿。2.陈兵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系无号牌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杨浮强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湘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关兵,已投保交强险。3.杨浮强与万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子,即长子杨某1、次子杨某2。杨浮强父亲杨翠和、母亲马秀珍均健在,二人育有子女二名,即杨浮强、杨浮超。4.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691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对杨浮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6945元(53889元/年÷12月/年×6个月),本院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731816元(576760元+155056元)。包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如下项目:⑴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杨浮强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夏铎铺镇的长沙华泰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已逾一年,杨浮强与其妻万某均在该公司务工并住宿,其赔偿标准可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五原告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杨浮强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有长沙华泰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资料、证明及万某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⑵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56元。杨浮强的被扶养人有4人,扶养年限分别为:杨翠和15年、马秀珍17年、杨某13年、杨某212年,4人均有二名扶养人,抚养费应平均分担。同时,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9691元计算,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并核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5056元(9691元/年×15年+9691元/年×2年÷2人);3.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杨浮强死亡后,万某等因办理丧葬事宜确实无法工作,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合计为1000元;4.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因办理杨浮强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杨浮强的死亡后果等情况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1056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兵驾驶的无号牌奔驰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原告主张由陈兵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30%确定陈兵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兵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具有危害性;同时,该行为系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陈兵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龄、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理应知晓而仍然为之,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陈兵关于杨浮强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其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浮强已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万某、杨翠和、马秀珍、杨某1、杨某2有权向侵权人陈兵主张赔偿权利。杨浮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0561元,陈兵应赔偿243168元(810561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杨翠和、马秀珍、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243168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杨翠和、马秀珍、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原告万某、杨翠和、马秀珍、杨某1、杨某2共同负担50元,被告陈兵负担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惠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薇斯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