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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6874林寿群与朱保根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寿群,朱保根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6874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寿群,男,汉族,1977年8月7日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保根,男,汉族,1951年11月27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系朱保根儿子。原告(反诉被告)林寿群与被告(反诉原告)朱保根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被告(反诉原告)朱保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5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林寿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朱保根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朱保根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林寿群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林寿群与被告(反诉原告)朱保根撤回对对方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均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林寿群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朱保根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寿群负担。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傅爱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