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家君与龚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家君,龚志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331号原告:江家君,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龚志超,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江家君与被告龚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家君、被告龚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龚志超支付原告江家君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农贸市场旁《巴渝山水》项目的木工人工工资共计382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带木工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巴渝山水》项目做木工工作,后经结算工程,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限期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但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龚志超辩称,本被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该工程是本被告与张传飞、盛廷沛合伙承建,应由本被告与张传飞、盛廷沛共同承担责任。另外,木工结算人为江家胜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存在多算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张传飞、盛廷沛、龚志超三人达成《个人合伙协议》,以重庆平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出资承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旧房拆迁改造工程。2014年3月10日,龚志超以重庆平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江家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合同(木工班组)》,约定由江家君承包木工工作,并对工程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工程款结算方法做出了约定。龚志超、江家君在该合同书上签字,重庆平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家君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经江家胜结算为602750.60元。尔后,原告江家君找到被告龚志超要求支付工人工资,龚志超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江家君山洞工地木工班组人工费382750元,大写叁拾捌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限期2015年4月30日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清单、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个人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龚志超向原告江家君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被告龚志超拖欠原告江家君木工班组人工费38275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龚志超截至现在尚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江家君请求被告龚志超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志超认为该工程是本被告与张传飞、盛廷沛合伙承建,应由本被告与张传飞、盛廷沛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张传飞、盛廷沛、龚志超存在真实合法的合伙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江家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选择要求龚志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由被告龚志超负责清偿。至于龚志超与张传飞、盛廷沛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可另案解决。被告龚志超认为结算人江家胜与江家君存在亲属关系,多计算工资的意见,因被告龚志超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龚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家君工资38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交纳3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志超负担,其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