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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在阜城县漫河乡杨庙村杜乐小卖部门口碰到被害人赵某5,二人之前因琐事发生矛盾,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殴斗,被告人焦某将被害人赵某5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焦某事发后与被害人赵某5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5的陈述,证人赵某1、宋某、高某、刘某、杜某、焦某1、焦某2、王某、赵某2、陈某、赵某3、赵某4的证言,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阜城县漫河乡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侵犯他人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赵某5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