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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鹏与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89号原告徐鹏,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常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明辉(系原告徐鹏之父),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住常州市。被告杨辉,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鹏与被告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辉归还借款人民币9160元;2、支付逾期利息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在常州金坛中通快递公司打工相识。2016年9月22日,被告杨辉向原告徐鹏借款人民币9160元,口头约定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杨辉言而无信,分文未还。同年11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徐鹏补写《借条》一份。嗣后,此款经原告徐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被告杨辉向原告徐鹏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徐鹏现金人民币9160元(玖千壹百陆拾元整,),杨辉,2016.11.22”。2017年3月21日,原告徐鹏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杨辉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诉争借款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徐鹏提供的由被告杨辉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徐鹏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杨辉主张权利。原告徐鹏要求被告杨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鹏要求被告杨辉支付逾期利息600元,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鹏借款人民币9160元。二、驳回原告徐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杨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雨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