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沭阳品顺缝纫设备商行与沭阳浩阳服装厂、傅广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品顺缝纫设备商行,沭阳浩阳服装厂,傅广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105号原告:沭阳品顺缝纫设备商行,住江苏省沭阳县昭德小区*幢***号。主要负责人:胡义,该商行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浩阳服装厂,住江苏省沭阳县十字街道朝阳村工业园区**号厂房。主要负责人:傅广秀,该厂投资人。被告:傅广秀,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沭阳品顺缝纫设备商行(以下简称品顺商行)与被告沭阳浩阳服装厂(以下简称浩阳服装厂)、傅广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同、被告浩阳服装厂的主要负责人暨被告傅广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顺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阳服装厂给付原告货款14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傅广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浩阳服装厂向原告购买电子套结机一台,价格为14800元。被告负责人张杨接收了货物,并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浩阳服装厂索要货款未果。被告浩阳服装厂是被告傅广秀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傅广秀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品顺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浩阳服装厂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浩阳服装厂系被告傅广秀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2016年1月6日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浩阳服装厂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14800元的电子套结钉扣机;3.2016年1月6日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已将电子套结钉扣机交付被告浩阳服装厂。被告浩阳服装厂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购买机器,亦未收到机器,如果欠原告货款,其应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傅广秀辩称,其系被告浩阳服装厂负责人,没有向原告购买机器。被告浩阳服装厂、傅广秀未就其答辩理由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浩阳服装厂、傅广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上加盖的浩阳服装厂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印章不是傅广秀或者会计加盖的;证据3系案外人张杨出具,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傅广秀与张杨合伙经营浩阳服装厂。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对证据2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且被告傅广秀自认其与张杨系合伙关系,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品顺商行(甲方)与被告浩阳服装厂(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子套结钉扣机一台,单价为148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2016年1月10日付壹万元整,余下1个月内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取消合同或者违约的,均应按合同交易额20%赔付给另一方。同日,案外人张杨在原告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销售清单载明销售客户为十字浩扬服饰,名称为电子套结机/钉扣,金额为14800元。另查明,被告浩阳服装厂系由被告傅广秀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浩阳服装厂的印章,张杨在乙方公司代表处签字,结合被告傅广秀自认其与张杨合伙经营浩阳服装厂,且其与张杨在原告处购买过零部件,可以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杨有权使用浩阳服装厂的印章,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浩阳服装厂承担。涉案销售清单载明的内容与购销合同一致,并有张杨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浩阳服装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浩阳服装厂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向被告浩阳服装厂交付货物,被告浩阳服装厂应按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浩阳服装厂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浩阳服装厂系由被告傅广秀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傅广秀应对浩阳服装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品顺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浩阳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品顺缝纫设备商行给付货款14800元及利息(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傅广秀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沭阳浩阳服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沭阳浩阳服装厂、傅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