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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薛红伟与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伟,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640号原告:薛红伟(曾用名薛宏伟、薛洪伟),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祝,公司经理。原告薛红伟诉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祝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三份房屋拆迁合同和三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农贸大厅的三处房产(面积分别为56.7㎡、57.9㎡、57.9㎡)交给被告拆迁,约定回迁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否则被告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承担赔偿金,并约定了被告给原告回迁的房屋框架及费用承担。后因被告没有和原告书面约定回迁的楼房的具体位置,在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重新达成一份房屋回迁补偿手续,约定被告给原告回迁的楼房位于五棵树镇弘博商都二楼电扶梯(紧邻)东侧,编码B-81,面积61.67平方米;编码B-82,面积42.89平方米;三楼西侧、编码C-18,面积56.1平方米;编码C-19,面积61.57平方米;编码C-20,面积61.57平方米;三楼电扶梯南侧,编码C-87,面积74.56平方米;编码C-100,面积34.76平方米,以上商铺七处,按照单价每平方米6500.00元计算,总计为25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位置回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五棵树镇弘博商都二楼电扶梯(紧邻)东侧、编码B-81、面积61.67平方米商铺;编码B-82,面积42.89平方米商铺;三楼西侧,编码C-18,面积56.1平方米商铺;编码C-19、面积61.57平方米商铺;编码C-20、面积61.57平方米商铺;三楼电扶梯南侧、编码C-87、面积74.56平方米商铺;编码C-100、面积34.76平方米商铺,共商铺七处,立即交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每日为10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3、判决被告支付未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按照总房款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三处房屋,均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五棵树农贸大厅”。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三份《房屋拆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三处房产交给被告拆迁,被告所投资兴建的“松江商业大厦”综合楼一楼为还迁原告面积,还迁标准为拆一还一(以原告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为准),被告在还迁原告一楼面积的同时,保证一楼的举架高度不低于6米,并在室内打有二层隔板及上下楼梯,门窗、水暖、设计,合理布局。被告应保证大厦一楼还迁面积足够补偿原告,否则未受到一楼补偿的原告有权对二楼面积或金钱补偿有自由选择权。如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无法交房,除不可抗力造成外,被告应按日人民币1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双方签订上述三份《房屋拆迁合同》后,又同时签订《拆迁补充协议》,对回迁地址、回迁面积误差、房屋举架、保证原楼顶宽度和长度及伸缩度、保证原楼的南门和西门、二次费用、窗户及水暖等进行约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回迁补偿说明》,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协议将原告位于五棵树镇农贸大厅东侧一处、南侧一处,共计三处房产,产权面积分别为56.7平方米、57.9平方米、57.9平方米,折合人民币255万元整,在新建成的弘博商都第二层和第三层,按照单价每平方米6500.00元给予相应面积回迁,具体位置如下:二楼,编码B-81,面积61.67平方米,编码B-82,面积42.89平方米,均位于五棵树镇弘博商都二楼电扶梯(紧邻)东侧;三楼,编码C-18,面积56.1平方米,编码C-19,面积61.57平方米,编码C-20,面积61.57平方米,均位于弘博商都三楼西侧;编码C-87,面积74.56平方米,编码C-100,面积34.76平方米,均位于三楼电扶梯南侧。大约回迁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到约定的回迁时间后,被告未履行交给原告回迁楼房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曲国祝将整个弘博商都楼房的产权都过户到曲国祝名下,共分为八个产权,证号分别为:吉榆房权证五棵树镇字第2015014**号、第201501433号、第201501458号、第201501459号、201501460号、201501461号、201501462号、2015014**号。2015年5月6日,曲国祝以上述房产做抵押,从长春市华瑞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多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薛红伟与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拆迁补充协议》、《房屋回迁补偿说明》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并实际履行。被告在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拆迁补充协议》后无法履行让原告回迁的义务,其与原告又签订了《房屋回迁补偿说明》,被告应按《房屋回迁补偿说明》中约定的商铺向原告交付该商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回迁补偿说明》在先,被告法定代表人曲国祝将整个弘博商都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并用以抵押借款在后,被告在庭审时亦同意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故被告应先履行向原告交付本案案涉商铺的义务,然后再履行其他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七处商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因被告最后承诺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前回迁,被告应从2015年4月29日按约定的每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因双方无具体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薛红伟交付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弘博商都七处商铺(二楼二处商铺,分别为:编码B-81,面积61.67平方米;编码B-82,面积42.89平方米;三楼五处商铺,分别为:编码C-18,面积56.1平方米;编码C-19,面积61.57平方米;编码C-20,面积61.57平方米;编码C-87,面积74.56平方米;编码C-100,面积34.76平方米);二、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29日始,按每日10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商铺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