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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张东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拥军,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虎震,该学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该学院职工。上诉人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以下简称“长城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冀06民终11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拥军、被上诉人长城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第一项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194229元的利息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土建工程仍未完工,所以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施工进度。由于就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3年12月进行了决算并就支付工程未的数额进行了确定,上诉人请求从2014年1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被上诉人长城学院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7229元,其中质保金45730元,是工程验收一年后才付,也就是说,第一个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第二个合同未付款147000元,其中质保金29400元。这部分款合同约定是在完工验收后支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该工程结算中签字盖章是同意迟延完工的,结算单上被上诉人没有书写同意延期完工的字样。因上诉人的违约,一审未按合同约定判决违约金,而按年利率计算利息判决违约金,已是对上诉人的照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天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28日、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生产施工合同书”,依照该合同,原告对被告新建食堂的钢结构进行了施工,截止到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17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即2013年9月17日,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6日,双方对食堂一层钢结构进行了审计、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55429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外尚欠194229元。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4229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长城学院向一审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8月16日分别就新建食堂钢结构和食堂轻钢屋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生产施工合同书》,反诉被告(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反诉原告建造食堂和食堂屋面工程。其中食堂钢结构的工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食堂屋顶的工期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如延误工期逾期完工的,每延期一天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质保期三年等内容。反诉原告(被告)按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相关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原告)却分别在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14日方才将上述两个工程施工完毕。由于反诉被告施工不当导致上述工程质量问题频发,一直未能验收合格。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按期交工导致食堂不能投入使用,直至2014年3月10日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7月4日降雨过程中,由于彩钢屋顶玻璃采光带产生漏雨,导致屋内大面积漏雨,造成三楼食堂存放的物品被雨水浸泡损坏,同时食堂至今未能投入运营,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反诉原告(被告)逾期违约金1307274.32元,赔偿因违约给反诉原告(被告)造成的损失7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生产施工合同”,甲方长城学院,乙方天同公司,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新建食堂钢构”。“一、6.工期要求: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六、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40%作为预付款;钢结构进场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工程款;钢承台板进场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10%的工程款;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17%的工程款。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一周内全部付清;乙方对本工程免费保修三年,终身维修。十、2.因乙方责任原因而延误工期逾期完工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付款1527063元,剩余4722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付。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完工。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生产施工合同书,”乙方承建甲方的“新建食堂屋面。”主要内容为:“一、6.工期要求: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六、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40%作为预付款;钢结构进场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工程款;屋面彩板进场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15%的工程款;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12%工程款。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一周内全部付清;乙方对本工程免费保修三年,终身维修。十、2.因乙方责任原因而延误工期逾期完工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付款833000元,剩余147000元(其中质保金294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付。该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完工。天同公司称由于长城学院土建工程没有完工,导致钢结构工程迟延交付,但未提交证据。长城学院称工程质量有问题,造成损失750000元,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天同公司与长城学院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生产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长城学院未在2015年1月21日前付给天同公司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194229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天同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天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付两个工程,食堂工程延迟交付92天,食堂层面工程延迟交付119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承担总造价千分之五)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酌定分别按总工程造价1574292元的92天和总工程造价98万元的119天的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即1574292元×24%÷365天×92天=95233.8元和980000元×24%÷365天×119天=76681.6元,总计171915.4元。天同公司称延迟交付工程是由于长城学院土建未完工造成,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长城学院反诉要求天同公司赔偿750000元,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9422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194229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原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71915.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5769元,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负担3469元。反诉费23258元,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负担14000元,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62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同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城学院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生产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约。验收报告载明涉案食堂屋面钢构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完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土建工程没有完工,导致钢结构工程迟延交付,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起始时间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生产施工合同书》约定,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在一周内合部付清,一审据此认定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