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蒋建人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人,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西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国际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西安市雁塔区。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建人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碑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建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蒋建人被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市国资委”)任命为西安国际合作公司总经理。2011年5月西安市国资委作出批复,同意将西安国际合作公司代管的原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的两处家属楼以二手房出售形式出售给职工。此后,西安国际合作公司收取其代管的本市建国路二巷17号家属楼职工房改款共计530余万元存入该公司工会主席夏某的账户。2013年5月24日,西安市国资委批复同意西安国际合作公司职工蒋建人等五人以自然人身份受让该公司100%的股权,改制后新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蒋建人出资60.49%。新公司承担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和经营业务,代管原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以零资产转让该公司等。同年5月31日,西安市国资委就该公司的产权转让与蒋建人等五人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同年6月19日,西安产权交易中心颁发了产权交易确定书,确认了该产权的交易行为。同年7月8日,改制后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下发,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蒋建人。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蒋建人利用其总经理的身份,决定从属于国有资金的西安市建国路二巷家属楼房改款中取现300万元,存入西安国际合作公司的长安银行账户中,后于同年6月9日将该300万元存入该公司的专用账户,用于缴纳该公司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案发后,该款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于2014年12月31日退还至指定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举报信、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命文件、批复文件、产权交易确认书、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长安银行西安碑林区支行的进账单、证人证言、收款收据、被告人蒋建人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建人身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唯被告人蒋建人归案后,对挪用该款项的事实和用途能够如实供述,其认罪态度尚好,且涉案国有资金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蒋建人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蒋建人上诉称:1、涉案300万元资金的用途是为西安国际合作公司缴存的外派劳务人员的风险处置备用金,使用人应是改制前的国有独资西安国际合作公司;2、西安市国资委及西安国际合作公司领导层对其使用职工购房款和办证费缴存300万元风险处置备用金是知情的;3、涉案的300万元职工购房款和办证费不属国有资金,西安国际合作公司决定缴存补足300万元风险处置备用金,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其辩护人辩称:1、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名下的家属楼无房屋产权证,职工出资购买该家属楼的购房款并非国有资产;2、西安国际合作公司改制后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而西安国际合作公司缴存风险处置备用金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且该资金的用途是国有公司外派劳务人员的风险备用金,并没有用于私有公司或蒋建人个人。蒋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恳请二审法院改判蒋建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西安国际合作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系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外劳务合作、劳务输出、工程承包等业务。2011年3月,上诉人蒋建人被西安市国资委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同年5月西安市国资委批复同意西安国际合作公司将其代管的原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位于本市建国二巷17号院及本市友谊东路付23号的两处家属楼以二手房出售形式出售给职工。后西安国际合作公司将收取的职工房改款共计530余万元存入该公司工会主席夏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2013年西安国际合作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改制,同年5月24日,西安市国资委批复同意蒋建人、白某、夏某等职工以自然人身份联合受让西安国际合作公司100%的股权,改制后新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蒋建人出资额占总股本60.49%。改制后的新公司接受安置原公司全部职工,承担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和经营业务,代管原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等。同年5月31日,西安市国资委与蒋建人、白某、夏某等五人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西安国际合作公司的产权转让给蒋建人、白某、夏某、马某、邝建华。2013年6月4日因新的外派劳务条例规定,从事外派劳务的公司需将外派劳务风险备用金提高至300万元,上诉人蒋建人遂决定从西安国际合作公司收取的原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家属楼房改款中取现300万元,转存入西安国际合作公司长安银行账户中,并于同年6月9日将该300万元用于缴纳西安国际合作公司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2013年7月8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西安国际合作公司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改制后的新公司延续使用“西安国际合作公司”名称,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蒋建人。2014年12月31日即案发后,西安国际合作公司将其代管原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期间出售家属楼所收资金退还至西安市国资委指定账户。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建人身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蒋建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的300万元职工购房款不属国有资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24日西安市国资委批复由西安国际合作公司改制后的新公司负责代管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而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是国家出资企业中除经营性资产以外,由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其中包括企业职工住宅、企业自建的职工集体宿舍等资产,故西安国际合作公司接受西安市国资委委托出售国有单位职工住宅楼所得的购房款应属国有资产。蒋建人及其辩护人所提300万元购房款属非国有资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蒋建人所提西安市国资委及西安国际合作公司领导层知晓其使用职工购房款用于缴纳公司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蒋建人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挪用职工购房款用于缴纳300万元风险处置备用金一事没有向西安市国资委请示,该节事实有西安市国资委原主任张某的证言印证、西安国际合作公司副总经理白某的证言证明,该公司管理层从没有开会研究过挪用购房款用于缴纳公司风险处置备用金,也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足见挪用购房款缴纳300万元风险处置备用金系蒋建人个人决定,西安市国资委及西安国际合作公司领导层并不知情。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蒋建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300万元资金的使用人是改制前的国有独资西安国际合作公司而并非蒋建人个人或私有公司,蒋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24日西安市国资委批复同意蒋建人、白某、夏某、马某、邝建华以自然人身份联合受让西安国际合作公司100%股权。同年5月31日西安市国资委与蒋建人等五人签订关于转让西安国际合作公司100%股权的《产权转让合同》,其中蒋建人受让60.94%,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年6月4日蒋建人个人决定从西安国际合作公司代管并收取的原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家属楼房改款中取现300万元,用于缴纳西安国际合作公司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同年7月8日,西安国际合作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以上事实足见蒋建人与白某等五人受让西安国际合作公司100%股权后,蒋建人个人决定将西安国际合作公司代管的300万元国有资产用于自然人100%持股的西安国际合作公司经营期间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且蒋建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我私自动用300万元房改款是为了改制后公司能够生存、正常运转和各股东的利益”。故蒋建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曼慧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