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民初6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6449曹建国与盛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国,盛德富,曹建国,盛德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449号原告:曹建国,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盛德富,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曹建国与被告盛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德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盛德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曹建国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盛德富2015.4.11借款人盛德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德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建国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盛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宋永庆审 判 员  孙环亮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O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