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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017第526丰华物业诉赵艳租赁判决.doc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526号原告:克拉玛依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胜利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057719649D。法定代表人:温泽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酒厂片区*号,身份证号码:6523261974********。原告克拉玛依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赵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被告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管费49427.80元、暖气费6035元,合计5546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经营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国际家居建材城26区10-205号商铺交由被告经营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06.11平米,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支付经营、水、电、暖气费等费用。经管费收费标准:44932元/年。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履行支付经营费、采暖费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艳辩称,其于2016年4月20日交了5000元租金,当时跟原告约定的租赁期间是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但是原告和房主的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2016年11月,房东就开始往外租赁涉案房屋,现在是否租出去被告不清楚,但是广告还在贴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暖气不热,被告交了2014年至2015年度的暖气费3000元,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营费、采暖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经营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国际家居建材城26区10-205号商铺交由被告经营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06.11平米,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承担经营、水、电、暖气费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署时一次性交清三年经管费54427.8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赵艳支付暖气费30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租赁费5000元。原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国际家居建材城26区10-205号商铺暖气费收费标准为33.60元/采暖期/平方米。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签署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三年经管费54427.8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49427.80元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49427.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暖气费6035元,根据合同约定,暖气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5年暖气费为3565元、2015年至2016年为2735元、2016年2017年为2735元,暖气费收费标准为33.60元/采暖期/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有6035元未付,并有收费说明予以佐证,且均未超出收费标准之金额(33.60元/采暖期/平方米×106.11平方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9427.80元、暖气费6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1元、其它诉讼费42.40元,由被告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纪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