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稷执字第201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士安、王喜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士安,王喜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稷执字第2015-305号申请执行人:王士安,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被执行人:王喜恩,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士安与被执行人王喜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稷民化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王士安同意以拍卖保留价格将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喜恩所有的位于稷山县化峪镇邢堡村西山西金陶汇洋矿业有限公司内的长石破碎机生产线设备一套抵顶所欠申请执行人王士安的债务29.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喜恩所有的位于稷山县化峪镇邢堡村西山西金陶汇洋矿业有限公司内的长石破碎机生产线设备一套交付申请执行人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士安抵偿所欠申请人债务29.1万元,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王士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淑菁审 判 员 薛艺霞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聪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