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春涛、黄头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涛,黄头仔,彭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涛,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头仔,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景安,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上诉人郭春涛与被上诉人黄头仔、彭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送达程序违法。郭春涛与彭景安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早已分居。彭景安目前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将彭景安的诉讼文书送达给郭春涛,郭春涛对相关文书也无法转送给彭景安,一审送达属于程序违法。2、郭春涛只对2010年8月份的六万元借款知情,其他借款是彭景安个人借款,与郭春涛无关。一审直接判令郭春涛与彭景安共同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头仔辩称,1、两笔借款实际发生,借款发生时郭春涛、彭景安夫妻均在场,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正确。2、本案诉讼时郭春涛与彭景安仍是夫妻关系,郭春涛在收到相应诉讼文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彭景安也并非是郭春涛所说下落不明,2017年郭春涛与彭景安离婚诉讼,彭景安还到庭参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黄头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春涛、彭景安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郭春涛、彭景安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彭景安、郭春涛向原告黄头仔借款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一分半,时间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9日归还借款3万元,2012年8月9日前利息付清。2013年8月14日被告彭景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彭景安44600元,再将之前借款30000元的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5400元计入本金组成50000元借给两被告,被告彭景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一分二,时间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本息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景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郭春涛虽两次向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彭景安离婚,但遂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遂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827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都不予离婚,所以两被告仍是夫妻,该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春涛抗辩送达程序违法,本案的应诉材料已送达至被告遂川县恒茂商行,该商行员工签收后将法院的应诉材料转交给了被告郭春涛,且今年两被告的离婚诉讼,被告彭景安已到庭,被告郭春涛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彭景安失联,所以本案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被告郭春涛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景安、郭春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头仔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景安、郭春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头仔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彭景安、郭春涛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郭春涛在遂川县城经营遂川恒茂商行。本院认为,郭春涛与彭景安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春涛对2010年8月11日的借款无异议,其以2013年8月14日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该笔借款是彭景安的个人借款,但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反观此张借条,落款处除彭景安签字以外,另加盖遂川恒茂商行印章。郭春涛作为遂川恒茂商行的经营者,其对借条加盖印章应当知情。一审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送达程序的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郭春涛与彭景安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且彭景安在2017年4月份还出庭二人离婚案件审理,故彭景安并不属于下落不明。郭春涛接收一审法院送达相应诉讼文书后,对转交给彭景安的文书并未提出异议。其提出彭景安失联,无法转交文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郭春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郭春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