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冀秋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秋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秋忠,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身份证号:1411251976********。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秋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婷、侯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冀秋忠与交城人吕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吕某向冀秋忠购买毒品,被告人冀秋忠要求先付款。在向被告人冀秋忠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姓名闫某)汇入人民币2000元后,9月22日下午,吕某在太原市滨河西路长风桥上与被告人冀秋忠交易毒品,在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冀秋忠被交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缴获交易完成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净重12.63克;查获被告人冀秋忠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2.73克;在冀秋忠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净重分别为9.37克、9.41克。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成分鉴定,该四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秋忠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秋忠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冀秋忠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冀秋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辩称,他自己吸食毒品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他和吕某是朋友。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冀秋忠与交城人吕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吕某向冀秋忠购买毒品。冀秋忠要求先付款,在向冀秋忠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姓名闫某)汇入人民币2000元后,当日下午,吕某在太原市滨河西路长风桥上与冀秋忠完成毒品交易。后冀秋忠被交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缴获交易完成的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12.63克;查获冀秋忠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2.73克;在冀秋忠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净重分别为9.37克、9.41克。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成分鉴定,该4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冀秋忠每克150元买进的,150元再卖给吕某。冀秋忠买进毒品后共分了4包,从卖给吕某的15克的包包里抽了2克左右自己吸食。从冀秋忠裤兜里搜出的用卫生纸包的那个就是从吕某包包里抽出来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冀秋忠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冀秋忠因犯盗窃罪,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3、卡号为621098161000179XXXX的银行卡及相关账户信息、客户凭单,证明该卡账户户名闫瑞琴,于2016年9月22日11时21分转入2000元。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2日16时许,交城县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太原市学府街佳境花园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冀秋忠抓获。5、提取记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9月22日,吕某持有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12.63克,编号1号)被交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扣押;同日,冀秋忠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3包(编号2号,净重2.73克;编号3号,净重9.37克;编号4号,净重9.41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随身物品若干被交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扣押;同年11月16日,康连军持有的银行卡若干张及银行U盾、手机等物品被交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扣押。6、检定证书、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9月22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对冀秋忠出售的1包疑似毒品(标注为1号)净重12.63克;对冀秋忠身上携带的1包疑似毒品(标注为2号)净重2.73克;对冀秋忠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分别标注为3号、4号)净重9.37克和净重9.41克。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9月22日,用吗啡-冰毒快速尿检盒对冀秋忠、吕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冰毒均呈阳性。8、取样记录、照片说明及鉴定文书,证明2016年10月20日,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结果,冀秋忠案件中,送检的1号至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交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及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9月22日上午,吕某在交城联系冀秋忠购买毒品。民警按冀秋忠要求,向冀秋忠提供的姓名为闫某的邮政储蓄卡621098161000179XXXX汇入人民币2000元整。在太原,冀秋忠与吕某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冀秋忠抓获。缴获交易完成的疑似毒品冰毒12.63克,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2.73克,卡号为621098161000179XXXX的银行卡1张,并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净重分别为9.37克、9.41克。10、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7日,冀秋忠分别对小龙(张某)、康某(康连军)进行确认。11、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她和冀秋忠是邻居,冀秋忠是早两三年前问她借过1张邮政银行的卡,冀秋忠把卡借走后她就没有用过这张卡了。开户人是她,但是卡号和密码忘记了。1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她是冀秋忠妻子,2013年的时候她花了24000元买了个三轮车叫冀秋忠跑出租了。13、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上午,他联系好贩毒的人“三轮子”(柳林那边的人,在太原开出租三轮车)后,对方说先打钱,发短信告他邮政银行的卡号621098161000179XXXX,姓名是闫某。民警给该卡上打了2000元,下午在太原市滨河西路长风桥上面,对方开着一辆银白色的三轮车,他上了对方的车,对方给了他1袋冰毒,他拿上冰毒后下车,对方被民警抓获。民警对该毒品称重12.63克。他和贩毒的“三轮子”是因为坐对方的出租三轮车认识的。14、被告人冀秋忠供述及开庭笔录,证明交城的鑫鑫(吕某)是因为坐他的三轮车认识的。2016年9月22日,鑫鑫给他打电话说让他联系点货。他就把卡号(闫某的卡)告了鑫鑫,鑫鑫给他打了2000元。他开车找到“老五”,要了35克5000元的货(冰毒)。他和鑫鑫联系在长风桥等对方。后他把东西给了鑫鑫,就被警察抓了。他是每克150元问“老五”买的,150元再卖给鑫鑫。他从“老五”处买了后共分了4包,从卖给鑫鑫的15克的包包里抽了2克左右自己吸食。从他裤兜里搜出的用卫生纸包的那个就是从鑫鑫包包里抽出来的。剩下的两包每包10克。闫某的卡他一直借用的。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冀秋忠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秋忠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冀秋忠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秋忠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因其虽平价向吸毒者销售毒品,但销售的过程中仍无偿从中截留部分自己吸食,具有牟利的性质,故该被告人冀秋忠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秋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冀秋忠的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所处罚金,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成星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