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5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军与吴晓军、王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吴晓军,王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833号原告:刘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晓军,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亚杰,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刘军与被告吴晓军、王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王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夫妻二人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欠据一枚。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均无果,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王亚杰辩称,我与被告吴晓军现在已经离婚一年多了。被告吴晓军借的钱,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他借钱都是赌博,不是过日子用的,他赌博也有好多年了。吴晓军给原告打的条是打的十万的条,吴晓军实际是借了五万元。被告未作出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吴晓军签字、捺印的借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吴晓军与原告刘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晓军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蒙D**-0902625)出售给原告刘军,房款10万元。签订此合同的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晓军欠原告刘军10万元,以此款作房屋买卖合同,如从借款之日起超过10个月,此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现原告刘军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经查,被告王亚杰与被告吴晓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对于家庭财产及债务约定为:”......房产一处归被告吴晓军所有,所有外债由被告吴晓军偿还......”。另查明,原告刘军与被告吴晓军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时,被告王亚杰不知情。被告王亚杰当庭称被告吴晓军赌博借款将房屋抵押,借款本金实际为5万元,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刘军与被告吴晓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此事实从原告刘军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诉讼请求可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军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从原告刘军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10个月的期限后按年息6%计算利息;3、对于被告王亚杰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军以房屋抵押借款没有征得被告王亚杰同意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此10万元大额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置办生活用品,且在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也没有对此借款有明确的体现,故被告王亚杰对原告的此借款不能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亚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王亚杰虽称借款本金为5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本院也无法联系涉案借款发生时的在场人查证,故对于被告王亚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辉审 判 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