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毛赟、王桂兰等与曹东旭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赟,王桂兰,曹东旭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489号原告毛赟,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系毛赟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东旭,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赟、王桂兰与被告曹东旭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在被告起诉二原告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唐河法院依据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将二原告位于唐河县星江北路TP2009—19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后,该宗土地无法办理过户和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原告无奈高息借款350万元向法院提供反担保,解除了该宗土地的查封。被告起诉二原告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曹东旭的诉讼请求,由此认为曹东旭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故请求被告赔偿保全错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1.5万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曹东旭败诉的事实;2、(2011)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唐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查封和用350万元担保的事实;3、毛赟与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借款合同、汇款单、转款凭证、存单、转款单、借支单、收据,以证实借款350万元,月息2%和偿还101.5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曹东旭辩称,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过错,亦未超出请求范围,且财产保全行为与二原告的借款利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超出6个月审限的期间不同意承担责任,要求参照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计算。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查封土地使用权是毛某生前与他人合伙购买,二原告应按照持股比例享有损失。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唐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亦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二原告与明伦公司的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与明伦公司有特殊关系,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借款合同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赟系毛某之子,原告王桂兰系毛某之妻。2011年5月毛某因病去世。2011年8月2日,曹东旭起诉毛赟、王桂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请求毛赟、王桂兰偿还购买土地款300万元及土地收益。同年8月11日,曹东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担保,要求查封毛某拥有的紫东苑楼盘土地7亩。唐河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于8月11日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对毛某名下的位于唐河县星江北路TP2009—19号的7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2年9月5日,毛赟、王桂兰用350万元现金予以反担保,请求解除土地查封。当日,唐河法院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唐河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曹东旭的诉讼请求。曹东旭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0日,法院解除保全。现二原告以曹东旭申请保全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1.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系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即首先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而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其次,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曹东旭申请对紫东苑楼盘7亩土地予以查封,该土地在查封期间不能买卖、抵押和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法院查封并不影响土地的正常开发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全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赟、王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原告毛赟、王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念存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