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闫苏成与刘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苏成,刘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257号原告:闫苏成,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乡宁县昌宁镇。被告:刘朝阳,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现住乡宁县昌宁镇。原告闫苏成诉被告刘朝阳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朝阳立即支付我货款共计31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朝阳在XX公园经营一小卖部,我于2013年起给被告刘朝阳提供饮料,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累计赊欠我货款3125元,被告给我出具了三张欠条。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刘朝阳出具的欠条三张。被告刘朝阳未到庭,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朝阳在XX公园经营一小卖部,2013年起,被告刘朝阳从原告闫苏成处购买饮料,被告累计赊欠原告货款312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欠条载明:“今欠起跑线现金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刘朝阳3月1号”、“今欠起跑线现金壹仟贰佰叁拾元(1230元)刘朝阳3月20号”、“今欠起跑线现金陆佰玖拾伍元(695元)刘朝阳7月19号”。本院认为,原告闫苏成向被告刘朝阳供货,被告刘朝阳向原告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闫苏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朝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闫苏成要求被告刘朝阳支付货款3125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朝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闫苏成货款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