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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民初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民初2号之一原告: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法定代表人:索南达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冶有贵,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凡,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桑杰尖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香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才项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须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3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中止诉讼。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青民初33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616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2016)青民初33号民事裁定,并指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青民初9号。现原告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青海省���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青民初9号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为由申请本院恢复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已消除,应当恢复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诉讼。审 判 长 扎西措毛审 判 员 靳 小 宇代理审判员 完 德 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岚 舟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