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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梁坤,杜志梅,汪景艳,焉礼秋,葛运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葛运财,汪景艳,焉礼秋,杜志梅,梁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3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76号。负责人:张淑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男,该行清收员被告:葛运财,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汪景艳(系葛运财妻子),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焉礼秋,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通化县供电分公司职工,住通化县。被告:杜志梅,女,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通化县二密中心小学教师,住通化县。被告:梁坤,男,1990年10月3日生,满族,通化县快大茂镇中心小学教师,住通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诉被告葛运财、汪景艳、焉礼秋、杜志梅、梁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5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明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