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812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侯某,男,36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侯某偿还借款本金15264元,并自约定还款之日2013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侯文学与被告侯某向我借款15264元,定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侯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侯文学与被告侯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264元,定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侯文学和被告侯某欠款事实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227.76元(以本金15264元,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963.76元,本息合计18227.76元)。逾期仍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金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