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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圆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圆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圆明,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大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圆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圆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大悟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罗城村罗城沙场前路段时,遇罗城村居民罗某1自西向东横过公路,轿车前部与罗某1相撞,致罗某1受伤,被告人李圆明当即拔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害人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圆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圆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事故照片、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圆明的供述与辩解;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大悟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圆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圆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圆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圆明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圆明经大悟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李圆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圆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圆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 玲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张炜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