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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谢世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世茂,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98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世茂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世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世茂在2016年11月下旬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先后5次在重庆市渝中区洪崖洞盗窃作案,盗得5件价值共计2900元的翡翠、和田玉等饰物。分别为:2016年11月下旬,在洪崖洞2楼22710摊位,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翡翠1块;2016年11月下旬,在洪崖洞2楼016-1惠来店,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和田玉1块;2016年12月4日13时许,在洪崖洞3楼301C1水洞明月店内,盗走被害人彭某某的翡翠1块;2017年1月29日,在洪崖洞2楼2B-085一见缘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翡翠1块;2017年2月2日,在洪崖洞2楼B区018号古金堂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石英岩玉1块。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接彭某某报案后,依法立案,经侦查于2017年2月6日将被告人谢世茂捉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4次盗窃事实。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本案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世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世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和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世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世茂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世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