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606赵德与费庄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费庄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606号原告:赵德,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智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费庄生,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赵德与被告费庄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智华、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庄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费庄生返还159000元。事实与理由:张新霞于2014年结欠赵德货款167720元,后经赵德催讨,张新霞写下承诺书,并由张新峰为该笔债务担保。后还款期限届满,张新霞无力还款,赵德遂委托费庄生向张新霞及张新峰催讨欠款。后赵德得知张新峰已向费庄生支付了欠款159000元。赵德多次向费庄生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费庄生未到庭答辩。赵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承诺书、委托书复印件、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费庄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赵德与张新霞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3月2日,张新霞向赵德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赵德货款167720元。2014年11月2日,赵德委托费庄生向张新霞催讨欠款167720元。2015年2月8日,张新霞向赵德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还款10000元,年底还款120000元,余款于2016年按月还清。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张新峰向赵德还款5000元,费庄生向赵德支付13000元。后赵德再向张新峰催讨欠款时,张新峰向赵德出具三张宁波银行交易记录,表明其已向费庄生支付159000元,其中2015年5月18日支付两笔共80000元,2016年4月28日又支付79000元。本院认为:费庄生受赵德委托向张新霞、张新峰催讨欠款,因处理该项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转交赵德。现有证据表明张新峰已向费庄生支付159000元,但费庄生仅转交赵德13000元,余款146000元亦应交付赵德。赵德主张的159000元加上费庄生已经支付的13000元超过了张新峰向费庄生支付的159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费庄生应向赵德支付146000元,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庄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德支付146000元;二、驳回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3060元,由赵德负担250元,由费庄生负担2810元(赵德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费庄生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费庄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赵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邹吟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子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