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董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董某,曹某,严某,顾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曹某,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杨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顾某某,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阚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曹某、严某、顾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曹某、严某、顾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连超、杨郁、阚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杨浦区国庠路“好乐迪”KTV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戴某某、魏某某发生口角、拉扯,随后,与被告人严某一同在“好乐迪”KTV唱歌的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曹某、顾某某、周某某伙同被告人严某共同殴打被害人戴某某、魏某某,其间,被告人丁某某、严某、董某、曹某、周某某分别使用木棍、冰桶、椅子、啤酒瓶、玻璃广告牌等物对被害人戴某某、魏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戴某某、魏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魏某某被打致额部皮下血肿、右眼眶钝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戴某某被打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曹某、严某、周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曹某、严某、顾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戴某某、魏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戴某某、魏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曹某、严某、顾某某、周某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赔偿款收条、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丁某某、曹某、董某、严某、顾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曹某、严某、顾某某、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曹某、严某、顾某某、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曹某、严某、顾某某、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丁某某、董某、曹某、严某、顾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故对其六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曹某、严某、顾某某、周某某已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四、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五、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