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奇树与刘德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奇树,刘德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417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奇树,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益群,男,汉族,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刘德清,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清,律师。原告徐奇树与被告刘德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被告刘德清于诉讼中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奇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益群,被告刘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5日,被告刘德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25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奇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1165.5元以及迟延付款滞纳金;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一栋三间的房屋发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造价以及付款方式。工程造价总额为137050.5元(乙方开具核算单一张)。之后,原告按照《建房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房屋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原告验收并入住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31165.5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德清答辩及反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被告将新建两层房屋一栋发包给原告承建(装修除外),实行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476元的价格计算,后因式样变化,二楼增加天沟,于2014年8月2日补充协议,将二楼的的价格增加每平方米50元。合同约定两层层高均为3.6米;一楼地脚梁、二三楼圈梁等。同时对房屋的长度宽度作了约定,但没有约定面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因被告远在贵州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擅自将层高改为3.2米;取消了二楼和三楼的圈粱;天沟、廊柱外粉饰没有完成;阁楼的不锈钢栏杆没有安装;楼梯本应现浇也改为预制;实心砖封顶也擅自变为空斗墙;大厅内墙瓷砖也没有贴。2015年1月原告在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情况下,擅自撤走工程队,在发包方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单方面交房,被告多次口头通知返工,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需要房屋居住而进行装修,在装修时对原告没有完工的部分自己请人修缮,共花去费用10887元。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7000元。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被告委托中介机构对所建房屋现场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单,根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一、二层的建筑面积均为96.24平方米,合同总造价96432.48元。对原告偷工减料擅自降低楼层高度而没有施工的二、三层圈梁进行预算和估价,该项共计人工费7718.67元、材料费17480.51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擅自变更楼梯应扣减2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8345.3元,而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107000元,原告应当退还48654.7元。综上所述,双方签订了两层以下的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结算后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特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8654.7元。原告徐奇树针对被告刘德清的反诉答辩如下:1、该楼层首先约定为高度为3.6米,最后实际只达到第一层3.52米,第二层3.5米,在没有图纸前签订的合同,实际建房中房主楼梯间空间只预留了4米长,实际空间只剩下了3.76米,根据休台阶的要求是1米×2.1米,楼梯间要求为0.15米×0.25米,所以房屋高度最高限度只能达到3.52米,对此双方已经沟通并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施工;2、二、三楼圈梁问题,已经全部施工到位,有房屋在此可以拆开见证;3、天沟与廊柱问题其主体及粉刷已全部完成;4、阁楼的不锈钢护栏与大厅内墙瓷砖没有粘贴(安装)是因为反诉人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所以未完成,乙方是包工不包料;5、二楼的楼梯改为预制结构是为了二楼的高度能够保证在3.5米的前提下,经反诉人及其父亲同意下进行的施工;6、一栋上下二层200多平方的别墅包工包料不可能在58345.3元内能够做到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将坐落于浏阳市永和镇宝山村的自家一栋两层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建房屋合同》一份,其具体内容为:“甲方:七宝山乡宝山村横山片怀新组户主刘德清;乙方:淳口镇炉烟村青龙组徐奇树。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刘德清新建房屋一栋,承包给乙方徐奇树承建,实行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476元结算。一、工程量,从基础起至栋高止。房屋结构,甲方未出示图纸。厅房为4.2米中对中(宽),6.24米中对中(长),房间长为6.24中对中,宽4米中对中。室外设卫生间(上下二间),楼梯间设卫生间一个。厅前设阁楼双层。二、一楼为水磨地面,二三楼放预制板,找平,楼梯间、阁楼、天沟为水泥砂浆倒制。楼面间均为3.6米眠墙到栋。三、门窗,乙方设门洞、窗洞(不含铝窗和门架套)。四、地脚梁(一楼),圈梁二三层。五、阁楼前面为正方形水泥沙浆倒制立柱头。六、四周台阶、水沟为水泥混合沙浆倒制。七、后背墈由乙方负责砌好。八、厅房内贴1米瓷板、外墙、立柱头、前后天沟由乙方负责承贴。九、阁楼第二层不锈钢栏杆由乙方安装。十、室内外电器电线均由甲方负责。十一、室内外一律用水泥、石灰、沙,拉毛粉刷。十二、卫生间化粪池由乙方建好,出粪管子由乙方承建,甲方另付1000元材料费。十三、付款方式为:基础起甲方付乙方20000元作起动资金,平第二层楼面甲方付乙方20000元,主体出来甲方付乙方20000元,其余部分:工程完工结算验收后,甲方留质保金2000元,其余款年终一次结清。十四、乙方负责购置蹲便器,甲方负责坐便器、水箱。十五、行头不低于10公分。十六、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加建房合同》,其内容为:“甲方:刘德清老板,乙方:徐奇树。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在建房中因图纸式样变更为四檐齐水,故补加建房工程费:第二层补加每平方为50元(按四檐齐水计算面积),甲方补给乙方。特此协商为据”。2014年10月,原告施工基本结束,部分扫尾工程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款而未施工,包括不锈钢护栏安装、门前亭柱瓷砖装贴、天沟瓷砖装贴、厅房墙裙瓷砖装贴等。被告接收房屋并进行装修后于2015年5月入住。原告施工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7000元,其中2014年8月2日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刘德清老板建房地脚梁补加费伍仟元,制模、楼顶面粉刷各壹仟元整,总合计费用柒仟元整”。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份被告未签名的《刘德清建房结算单》,其内容为:“面积计算如下:第一层:1、正屋:宽为13.1×长7.2=94.32㎡;2、卫生间宽为4.9米×长1.7=8.33㎡、亭子:宽4.8米×长2.5=12㎡,合计:114.65㎡。第二层正屋:宽为13.7×7.8=106.86㎡;亭子:2.5米×5.4米=13.5㎡;卫生间:5.5米×1.7=9.35㎡,总计:129.71㎡,依据合同计算金额:第一层:114.65㎡×476元/㎡=54573元;第二层:129.71×526元/㎡=68227元,一、二层合计122800元。合同内加款:水管补差给乙方壹仟元整。合同外应补款:(l)地脚梁变更深度补加款5000元;(2)室内水管补加款(依据购物件和人工工资),购物件附材料店明细一张2350.5元,人工工资9.5天×200=1900元,合计:4250.5元;(3)第二楼作彩瓦按每米200元计算,含材料费人工费2000元;(4)制作四檐齐水摸具费2000元。总计:137050.5元。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永和镇综治办、宝山村委会递交的关于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纠纷的情况报告,报告记载有如下内容:“……徐(原告)一再催我(被告)付款,于2015年6月19日,我就和徐夫妇一起收方:算得一层:13.10米×7.2米=94.32㎡正屋;2.5米×4.8米=12㎡卫生间;1.7米×4.9米=8.33㎡门亭;共114.65㎡,114.65㎡×476元/㎡=54573.4元;第二层:13.70米×7.8米=106.86㎡正屋;1.70米×5.50米=9.35㎡卫生间;2.50米×5.40米=13.50㎡,门亭,共129.71㎡,129.71㎡×(476元/㎡+50元/㎡)=68227.46元。累计:54573.40元+68227.46元=122800.86元(总工程款)+1000元(合同上应补)=123800.86元。以上收方算得,双方无争议。一律按合同执行:122800.86元一已付107000元=15800元余款。有争议部分:一、楼面均高为3.6米,可实际第一层楼面高为3.4米,第二层楼面高为3.2米,(附件一为证)应赔多少钱?二、楼梯间全部倒置,可实际是两跑为倒制,两跑为预制,(附件一为证)应赔多少钱?三、天沟为贴瓷砖装修,可是实际为水泥浆刷一刷而且还不一致,有现场实物为证。四、门前亭柱4根为贴瓷砖(附件一为证)。五、第一层亭楼面下塌开裂,可刮开仿瓷看现场,徐无法只好在上面补一层。应赔多少钱?呈报告人:刘德清,2016年2月16日”。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申请事项如下:1、对坐落于浏阳市永和镇宝山村怀心组的被告房屋的二、三层是否建有圈梁进行鉴定;2、如未按合同约定建圈梁,以及其他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未施工部分;已施工因施工质量问题需返工、维修部分,或材料不符合要求形成差价等)进行造价鉴定;3、因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指房屋各层层高降低、未建圈梁)所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4、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鉴定申请后,特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作为申请方经本院及鉴定机构多次通知,一直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依据《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终止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建房补充协议、书面报告、结算单、现金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属于两层及两层以下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范畴,故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屋合同》、《补加建房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一、合同内工程造价金额。虽被告申请对房屋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因未交费而终止,但从被告向村镇两级递交的关于介绍其与原告之间建房纠纷的书面报告内容可得知,被告与原告一起于2015年6月19日现场收方,一致认可一层施工面积为114.65㎡,二层施工面积为129.71㎡,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出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14.65㎡×476元/㎡+129.71㎡×(476元+50元)/㎡+合同约定补1000元水管补差=123800.86元,此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一致,故上述合同内结算工程款123800.86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合同内应扣减的工程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房屋是否建有圈梁,并申请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未施工部分;已施工因施工质量问题需返工、维修部分;或材料不符合要求形成差价等)进行造价鉴定,但因被告未交费而鉴定终止,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原告部分扫尾工程如不锈钢护栏安装、门前亭柱瓷砖装贴、天沟瓷砖装贴、厅房墙裙瓷砖装贴等确未进行施工,本院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扣减工程款5000元。三、合同外应增加的工程款。从2014年8月2日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据记载:“今收刘德清老板建房地脚梁补加费伍仟元,制模、楼顶面粉刷各壹仟元整,总合计费用柒仟元整”的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合同外工程包括地脚梁加深增加工程款5000元,制模、楼顶面粉刷各1000元,合计7000元。原告陈述的第二层彩瓦施工等造价,因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已考虑第二层增加施工单价,故原告再另行计价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陈述的其余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一、二、三,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23800.86元+7000元-5000元=125800.8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7000元,尚差18800.86元未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工程款金额为18800.86元。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迟延付款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48654.7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清支付原告徐奇树工程款18800.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奇树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德清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反诉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徐奇树负担200元,被告刘德清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